主管機關: | 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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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布日期: | 110.04.09 |
發布字號: | 環署訓字第1108100063號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法規名稱: | 環保專業證照訓練機構管理及查核要點 |
內容: |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稱本署)為建立各類環保專業證照訓練機構 (以下稱訓練機構)之管理及查核機制,確保訓練品質,保障學員參 訓權益,提升訓練成效,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訂各項訓練機構之監督管理及查核相關工作,由本署環境保 護人員訓練所負責辦理。 三、本要點所稱環保專業證照訓練類別及項目如下: (一)空氣污染防制類: 1.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訓練。 2.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訓練。 3.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訓練。 4.汽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訓練。 5.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訓練。 6.汽車行車型態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訓練。 7.機車行車型態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訓練。 8.柴油車排放煙度儀器檢查人員訓練。 9.汽油車油箱、化油器蒸發氣檢驗人員訓練。 10.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儀器檢查人員訓練。 11.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專業檢驗測定人員訓練。 12.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訓練。 (二)噪音防制類: 1.機動車輛噪音檢查人員訓練。 2.公私場所噪音狀況檢查或鑑定人員訓練。 (三)廢(污)水處理類: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訓練。 (四)廢棄物清理類: 1.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訓練。 2.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訓練。 (五)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類: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 員訓練。 (六)環境用藥類: 1.環境用藥製造業專業技術人員訓練。 2.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訓練。 3.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訓練。 (七)土壤污染防治類: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訓練。 四、經認可之訓練機構,由本署定期公告。 前項認可,由本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人 員組成遴選小組審查,必要時進行實地查證評定。 經認可之訓練機構,應依本署規定格式提具訓練計畫書,並與本署環 境保護人員訓練所簽訂契約後,始得辦理訓練。 五、本署為辦理訓練機構之認可,將全國劃分為北區(新竹縣市以北至宜 蘭縣)、中區(苗栗縣以南至雲林縣)、南區(嘉義縣市以南至屏東 縣)三區,分區辦理訓練機構之認可。 前項經認可之訓練機構,除必須配合本署至指定地點辦理開班外,應 在其認可區域內辦理訓練。 東區或離島地區有訓練需求或其他特殊情況報經本署核備者,經認可 之訓練機構得依需求辦理訓練,不受第一項區域劃分之限制。 六、各類證照訓練倘參訓人數不足,致該區域達三個月以上未能開班時, 本署得將該區域各訓練機構之報名參訓者彙總後,指定一訓練機構開 班訓練。 七、本署認可之各類環保專業證照訓練機構,其資格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大學或獨立學院具有環境保護相關系所或本身具有辦理相關訓練之 設備(施),且有一年以上辦理訓練經驗之法人團體。 (二)所備訓練師資應具備以下資格之一: 1.公私立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以上。 2.環保機關相關業務人員或曾任職環保機關五年以上者。 3.大專以上學歷並具三年以上相關實務經驗之專業人士。 4.曾獲選模範專責人員者。 (三)備有專用教室、訓練場所及符合訓練所需之設備。 前項第二款之訓練師資,實作(實驗、實習、實廠觀摩)等課程所聘 助教,其資格得不受限制。 八、本署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新增訓練機構之認可: (一)經評估該類訓練長期之供需,有新增訓練機構之必要。 (二)配合政策或法令必須新增訓練機構。 前項第一款新增訓練機構之評估,本署得參酌下列情形辦理: (一)空氣污染防制類: 1.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訓練:同一區域內平均每一訓練機構年度 辦理之訓練班期超過六個班期,且參訓學員數超過二百四十人。 2.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訓練:同一區域內平均每一訓練 機構年度辦理之訓練班期十個班期,且參訓學員數超過四百人。 3.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訓練:同一區域內平均每一訓練機構年 度辦理之訓練班期超過十二個班期,且參訓學員數超過五百人。 4.汽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 轉狀態檢查人員、汽車行車型態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機車行車 型態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柴油車排放煙度儀器檢查人員、汽油 車油箱、化油器蒸發氣檢驗人員、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儀器 檢查人員等訓練:同一區域內平均每一訓練機構年度辦理之訓練 班期超過十個班期,且參訓學員數超過四百人。 5.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專業檢驗測定人員訓練;同一區域內平均每 一訓練機構年度辦理之訓練班期超過十個班期,且參訓學員數超 過四百人。 6.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訓練:同一區域內平均每一訓練機構年度 辦理之訓練班期超過六個班期,且參訓學員數超過二百四十人。 7.其他新增之訓練:由本署視實際需求辦理。本署辦理新增訓練機 構,除配合政策需求者外,得視需要公開遴選。 (二)噪音防制類:機動車輛噪音檢查人員及公私場所噪音狀況檢查或鑑 定人員等訓練,同一區域內平均每一訓練機構年度辦理之訓練班期 超過十個班期,且參訓學員數超過四百人。 (三)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訓練:同一區域內平均每一訓練機構年度 辦理之訓練班期超過六個班期,且參訓學員數超過二百四十人。 (四)廢棄物清除、處理專業技術人員訓練:同一區域內平均每一訓練機 構年度辦理之訓練班期超過六個班期,且參訓學員數超過二百四十 人。 (五)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訓練:同一區域內平均每一 訓練機構年度辦理之訓練班期超過六個班期,且參訓學員數超過二 百四十人。 (六)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含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病 媒防治業)訓練:同一區域內平均每一訓練機構年度辦理之訓練班 期超過六個班期,且參訓學員數超過二百四十人。 (七)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訓練:同一區域內平均每一訓練機構年度辦 理之訓練班期超過六個班期,且參訓學員數超過二百四十人。 本署辦理新增訓練機構,除配合政策需求者外,得視需要公開遴選。 九、本署辦理新增訓練機構之認可時,應審核下列資料或文件: (一)訓練計畫書。 (二)訓練場所設施表。 (三)訓練機構遴選評分表,各項目之配分依需求訂定。 (四)建築物使用權證明文件影本。 (五)最近一次且符合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規定之報告文件。 (六)法人團體並應檢附辦理訓練當年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報告及收 支決算表影本。 十、經認可之訓練機構變更訓練場所時,應檢送下列資料或文件送本署核 備: (一)訓練計畫書。 (二)訓練場所設施表。 (三)建築物使用權證明文件影本。 (四)最近一次且符合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規定之報告文件。 十一、經認可之訓練機構應依本署相關規定辦理招訓、開班及測驗等訓練 相關作業,並於計畫截止三個月前提送執行成果報告。經認可之訓 練機構應使用本署統籌規劃製作之訓練教材版本。 十二、經認可之訓練機構應使用本署統籌規劃製作之訓練教材版本。但在 職訓練教材,經認可之訓練機構得自行編訂並報本署核定後使用。 前項教材,僅得供其參訓學員及講座使用,訓練機構不得另行販售 。 十三、本署為確保訓練教材品質,得將訓練教材分配至經認可之訓練機構 辦理維護。 訓練機構對前項教材之維護,應於規定期限內將教材修正表(格式 由本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另定之)及修正之課程教材電子檔與書 面資料各一份送本署備查。 十四、經認可之訓練機構應依本署核定之各類訓練費用向學員收費,並掣 給收據;其各類訓練之收支,應依相關會計作業規定辦理。 十五、本署得查核經認可之訓練機構辦理招訓、開班、測驗等訓練相關作 業事項及經費運用情形,除要求提供書面資料外,並得派員至訓練 相關場所執行查核及測驗巡場事項。 十六、本署查核經認可之訓練機構辦理訓練相關事務作業情形項目如下, 並依缺失情形予記點評量,結果並列入計畫執行績效評核: (一)招訓及開班作業: 1.學員報名表填寫完整性。 2.依相關法規規定確實審核學員參訓資格。 3.學員參訓資格疑義之妥善處理。 4.學員再訓練(重修)訓練資格確實審核(多試卷訓練類適用) 。 5.開班資料之完整及正確性。 6.開課通知之時效及正確性。 7.參訓人數符合規定。 8.訓練師資之安排與講座之接待及服務。 9.訓練課程、時數、教材應符合規定。 10.教學設備之準備及訓練場所環境之整潔維護。 11.帶班值勤人員對於訓練班務作業之熟悉情形。 12.學員出、缺勤紀錄情形。 13.依程序辦理班務說明。 14.教材勘誤講座研商會議及教材勘誤。 15.執行成果報告。 16.學員反映事項處理情形。 (二)測驗作業: 1.測驗日期、人數及地點之報備。 2.測驗作業之準備(含場地及設備)。 3.試卷內容之保密。 4.試場測驗相關作業之落實。 5.閱卷作業之保密。 6.學員成績之發送作業。 7.試卷及學員成績送達期限。 8.學員補考作業事宜。 (三)經費運用: 1.人事費支用情形。 2.鐘點費支用情形。 3.講座、工作人員差旅費支用情形。 4.教材、文具、郵電等相關雜支核銷情形。 5.行政管理費之提撥。 6.訓練相關帳冊及憑證。 十七、經認可之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予列入績效評核加分 項目: (一)配合政策需求,至特定地點(如偏遠地區、離島等)辦理訓練。 (二)協助辦理在職訓練等活動相關事項。 (三)協助辦理勘誤外之教材編撰整理或題目檢修等事項。 (四)其他優良事蹟或配合辦理事項。 十八、經認可之訓練機構,計畫期間執行績效經評核達八十分以上者,列 為優良,本署得認可其繼續辦理。 十九、經認可之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立即終止其辦理該類 訓練: (一)經認可之訓練機構,於計畫期間未能每年度至少一次開班訓練者 ;惟該區域內僅有一訓練機構時,得不在此限。 (二)經本署二次函知應立即改善而未改善者。 (三)依會計帳冊查核結果,辦理訓練之收支及相關帳冊或憑證未依規 定辦理。 (四)當年度記點超過十五點,雖未達三十點,惟於該類證照訓練機構 中被記點數最高及次高,經評核非屬優良者。 (五)以不實廣告或內容招訓學員者。 (六)以任何形式將訓練業務轉予其他機構,非自力執行訓練作業。 (七)自行縮減課程或時數者。 (八)實作(含實驗、實習、實廠觀摩)課程造假者。 (九)辦理訓練徇私舞弊者。 (十)訓練機構(含所聘之閱卷人員)抄、錄或外洩試題者。 (十一)測驗卷(含作答卷、或空白卷等)遺失或清點有誤者。 (十二)依會計帳冊查核結果,有嚴重缺失者。 (十三)當年度經記點達三十點者。 (十四)其他缺失情節重大有損本署名譽者。 經終止認可之訓練機構,其情節屬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者,自終止 之日起二年內本署得拒絕受理其參加該類訓練機構之遴選;其情節 屬前項第五款至第十四款者,自終止之日起三年內本署得拒絕受理 其參加該類訓練機構之遴選。 二十、各區域中經認可之訓練機構終止辦理其訓練時,本署得視實際需要 於終止之日起協調指定其他經認可之訓練機構,接辦該項訓練至本 署重新公告訓練機構為止。 二十一、前項未完成訓練學員之費用,應按未完成訓練時數比例,無息轉 交本署指定接辦之訓練機構;另未完成測驗部分,並應無息轉交 該等學員之閱卷費用。 經本署終止認可之訓練機構,應即停止招訓或開班作業,並彙整 契約終止前已取得之學員資料及未完成訓練或測驗之學員資料, 送回本署或指定接辦之訓練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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