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令 | 環署檢字第1108000092號 |
修正「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署 長 張子敬 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九 條 申請測定機構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機關(構)組織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證明文件影本。 四、檢驗室地理位置簡圖。 五、檢驗室設備、設施之配置圖及平面圖。 六、測定人員任職之勞工保險證明文件、學經歷及必要之訓練證明文件影本。 七、敘明申請之類別、項目及使用方法名稱等文件。 八、具有申請項目十五組以上實際測定數據及相關品管資料。 九、檢驗室管理手冊。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九款檢驗室管理手冊,指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編制之檢驗室管理手冊,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公正性、保密、架構、人員、設施與環境條件、設備、計量追溯性、外部供應的產品與服務、要求事項、標單與合約之審查、方法的選用及驗證、取樣、測試車輛之處理、技術紀錄、確保結果的有效性、測定報告、抱怨處理、不符合工作、數據管制與資訊管理、管理系統文件、管理系統的文件管制、紀錄的管制、處理風險與機會之措施、改進、矯正措施、內部稽核及管理審查。 第一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所收文件不予退還。 第 十三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本辦法之各項申請之審查、評鑑及諮詢,得設評鑑技術審議會。 第二十二條 測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條、噪音管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各該罰則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十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未依檢驗室管理手冊之人員、設備、要求事項、標單與合約之審查、方法的選用及驗證、取樣、測試車輛之處理、技術紀錄、測定報告、管理系統的文件管制或紀錄的管制之規定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但屬測定機構非檢驗室主管或品保品管人員之測定人員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以一年內累計達三人次。 四、申請許可文件、檢驗室測定人員之設置、測定或數據處理過程、測定報告或其他申報資料虛偽不實。 測定機構於執行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測定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情節重大,除處罰鍰外,得依前項各該法律規定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一、申請許可文件、測定人員之設置、測定或數據處理過程、測定報告或其他申報資料虛偽不實。 二、相同測定項目於一年內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處分三次。 三、測定機構與指定測定機構相關性測試測定結果之差值,連續二次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容許範圍,經限期改善而仍未完成改善。 第二十五條 (刪除)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除 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
環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