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

修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綠色消費暨環境保護產品推動使用作業要點」第5、7、21點條文,自即日生效

主管機關: 環保署管考處
發布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布日期: 110.06.23
發布字號: 環署管字第1101078433號函
異動性質: 修正
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綠色消費暨環境保護產品推動使用作業要點
內容: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推廣綠色消費暨推動可回收、
    低污染、省資源之環保理念,鼓勵廠商提供及消費者愛用環境保護產
    品,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推廣綠色消費係由政府依據施政計畫,持續引導民眾建立
    符合永續社會發展、形成文化之作為。

三、本要點所稱環境保護產品,係指商品或服務其原料取得、生產、銷售
    、使用及廢棄,符合減量、可重複使用、可回收再利用、低污染、省
    能源、省資源或對環境友善等特性,其分類如下:
(一)環保標章產品(第一類環境保護產品):產品經認定符合本署公告
      之環保標章規格標準項目,並取得環保標章使用證書者。
(二)第二類環保標章產品(第二類環境保護產品):非屬本署公告之環
      保標章規格標準項目,但產品經認定符合本署公告之第二類環保標
      章環境訴求評定基準,並取得第二類環保標章使用證書者。
    前項第一款環保標章產品得予分級,依序為金級、銀級及銅級。

四、本署辦理下列環境保護產品之申請、審查及管理事項:
(一)環保標章規格標準及第二類環保標章環境訴求評定基準之研訂。
(二)受理環保標章產品及第二類環保標章產品之申請及審查。
(三)申請廠商之資格審核。
(四)申請廠商作業現場之實地查核。
(五)環保標章與第二類環保標章使用權之授與、廢止及撤銷。
(六)環保標章使用證書與第二類環保標章使用證書(以下簡稱證書)之
      核發、補發、換發及註銷等作業。
(七)環境保護產品之追蹤管理。
(八)其他有關事宜。
    本署為推動綠色消費暨認定環境保護產品,得設置綠色消費暨環境保
    護產品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本署得遴選驗證機構辦理環境保護產品之申請、審查及管理有關事宜
    。

五、本要點所稱環保標章及第二類環保標章,係指本署依商標法註冊之圖
    樣。
    標章顏色應以國際標準色卡(Pantone Matching System) 色票系統
    之綠色標準色(3415C 號)單色印刷。
    經授與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環保標章使用權之廠商(以下簡稱取得標章
    使用權廠商)應於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環保標章使用期間內,依環保標
    章圖樣標示於產品、包裝或服務場所之明顯處,且不得變形或加註字
    樣。但得依等比例放大或縮小,且其寬度不得小於○.五公分、高度
    不得小於○.八公分。惟本署公告之各規格標準,就標示方式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
    取得標章使用權廠商因產品包裝需求得申請調整標章顏色及標示方式
    ,但以單色印刷為限,並應於申請時一併提出審查。

六、取得標章使用權廠商應於取得證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審查通過之環
    保標章或第二類環保標章標示方式,將標章標示於產品、包裝或服務
    場所,並將標示後之照片登錄於系統,由驗證機構確認。
    取得標章使用權廠商如取得證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實際生產標章產品
    ,應通報驗證機構,並於實際生產後三十日內,依前項規定完成標示
    ,由驗證機構確認。

七、申請使用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環保標章,應依本署核定驗證審查作業收
    費基準繳交費用。申請展延或變更者,亦同。
    申請案於審查決定作成前,廠商得撤回申請。但已繳交之費用不予退
    還。
    申請案經審查通過,廠商應繳交證書費,始核發證書。
    申請案審查決定為不通過時,廠商如對審查決定不服,得檢具理由及
    佐證資料,於審查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本署提出申
    覆,逾期不予受理。

八、各項產品之環保標章規格標準及第二類環保標章環境訴求評定基準,
    經審議會審議通過,由本署公告之。

九、環保標章相關規格標準或評定基準修正公告生效日起受理之申請案,
    應依修正公告後之規定審查。但於修正公告前已受理之申請案,依申
    請時之規定審查。

十、各項產品之環保標章規格標準自公告廢止之日起,本署不再受理該項
    環保標章產品之申請;已受理之申請案停止審查,並退還已繳交之相
    關審查費用。

十一、環保標章及第二類環保標章使用期間為三年;期滿如欲繼續使用,
      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五個月內申請展延並換發證書。逾期提出申請
      者,視為新申請案。
      前項展延申請非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未能於期滿前完成審查
      作業並換發證書者,得暫時展延使用期間,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並通知廠商。

十二、證書記載之廠商名稱、廠商地址,及環境保護產品之產品名稱、型
      號、生產廠場名稱及地址、服務場所名稱及地址、外觀、功能規格
      、生產流程、系列產品登錄、標章標示方式或涉及規格標準特性、
      材料、附件及零組件、包裝、標示等事項應與申請文件一致。如有
      變更者,取得標章使用權廠商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技術文件或測
      試報告以網路傳輸提出變更申請。
      變更申請經審查通過並換發證書者,證書有效期限同原證書。

十三、取得標章使用權廠商停止營運或歇業逾二個月以上者,應於事實發
      生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向本署備查。

十四、證書遺失或毀損時,取得標章使用權廠商得敘明事由並繳交證書費
      後申請補發。

十五、取得標章使用權廠商應加強產品管理、嚴格管制各類污染物之排放
      ,並符合規格標準及環保法規之規定。

十六、本署得不定期對取得標章使用權廠商進行追蹤查核或產品檢驗,對
      同一廠商之查核或檢驗,每三年應至少實施一次。

十七、取得標章使用權廠商應於每年一、四、七及十月底前依本署指定之
      格式,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前三個月使用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環保標
      章情形,以及環境保護產品產量等資料。

十八、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環保標章、證書、證號或文字非經本署同意不得
      擅自使用。
      取得標章使用權廠商不得將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環保標章、證書、證
      號或文字使用於未獲本署同意使用之產品。

十九、取得標章使用權廠商得申請廢止使用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環保標章,
      由本署廢止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環保標章使用權之授與,並註銷證書
      。

二十、取得標章使用權廠商自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環保標章使用期間屆滿之
      翌日起,應停止使用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環保標章。但於使用期間內
      製造完成之環境保護產品,得繼續標示。

二十一、為保護消費者之安全及權益,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通
        知限期改善,並得公布違規案件資訊:
    (一)擅自使用環保標章、第二類環保標章於產品本體、包裝或其他
          消費者能取得之文件或資訊。
    (二)擅自使用環保標章、第二類環保標章、證書、證號或文字進行
          標示、宣傳、廣告或其他對外之表示。
    (三)變造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標章圖示。
    (四)其他經本署認定不當使用環保標章之情形。

二十二、取得標章使用權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撤銷其環保標章
        或第二類環保標章使用權,並註銷證書:
    (一)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或提供不正確資料。
    (二)以詐欺、脅迫、賄賂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環保標章或第
          二類環保標章使用權。
        前項經本署撤銷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環保標章使用權者,除應停止
        使用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環保標章外,並應停止販售該類產品。但
        經塗銷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環保標章標示之產品,不在此限。

二十三、取得標章使用權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廢止其環保標章
        或第二類環保標章使用權,並註銷證書:
    (一)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或其他相關設立許可、登記、
          執照經該管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二)違反第六點或第十七點之規定,同一事由經連續二次通知限期
          七個工作日內改善,仍未完成改善。
    (三)違反第十二點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點規定,未向本署備查。
    (五)環境保護產品經抽驗或現場查核發現品質不符合環保標章規格
          標準或第二類環保標章環境訴求評定基準。
    (六)違反第十八點第二項規定者,擅自使用標章、證書、證號或文
          字於其他產品。
    (七)違反本署環境保護產品管理作業規範第十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規定,未配合查核作業。
    (八)經查核單位或驗證機構依本署環境保護產品管理作業規範第十
          一點規定進行複查,拒絕改善或未完成改善。
    (九)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令,而依該法令認定情節重大。
    (十)其他經本署認定之情形。
        前項經本署廢止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環保標章使用權者,除應停止
        使用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環保標章外,並應停止販售該類產品。但
        經塗銷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環保標章標示之產品,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