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令 |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環署空字第1101080028號 |
修正「鉛二次冶煉廠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五條附表。 附修正「鉛二次冶煉廠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五條附表 署 長 張子敬
鉛二次冶煉廠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五條附表修正條文 第 七 條 煙道排氣中各種污染物之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百七十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並以百分之十九含氧率為參考基準。 排氣中含氧率小於百分之十九時,排氣污染物濃度以實測值計算。排氣中含氧率為百分之十九以上,污染物濃度依下列計算式校正之。但排氣中含氧率大於百分之二十,則以百分之二十計: 第 八 條 本標準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及第五條附表,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請參見PDF) 鉛二次冶煉廠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五條附表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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