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

修正「空氣污染防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7條、第8條、第11條條文

行政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院授主基法字第1100201132A號

修正「空氣污染防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

附修正「空氣污染防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

 

院  長 蘇貞昌

 

空氣污染防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 七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空氣污染防制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本署署長及二位副署長為當然委員,並由本署署長兼任召集人及指定副署長一人兼任副召集人,其餘外部委員由召集人遴聘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環保團體及其他民間團體代表擔任,其成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五分之二。

  前項專家、學者及環保團體代表,應占本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本會名額六分之一。本會委員任期最長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本會委員不得由相關產業之大股東擔任。

  本會為研商及推動各項空氣污染改善策略之執行,並審議督導各地方政府執行之成效,得設技術諮詢小組。

  技術諮詢小組,由本會召集人遴選專家、學者組成,並指定一人為小組召集人;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

第 八 條  本會委員由機關、環保團體或其他民間團體代表出任者,其職務異動時,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學者出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十一 條  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前項會議,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環保團體或其他民間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會議及表決。

  本會之會議召開前,得由本會執行秘書邀集外部委員就本會任務召開諮詢會議,必要時並得視議題需求,邀請專家、學者或相關人士列席。

  技術諮詢小組得視實際需要,由小組召集人不定期召開會議。


空氣污染防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