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環署空字第1101112863號
修正「餐飲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七條。
附修正「餐飲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七條
署 長 張子敬
餐飲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七條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列管餐飲業應設置集氣系統並與排氣管線連接,及維持系統正常運作。
前項集氣系統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採上吸式氣罩者:氣罩收集面應自烹飪設施垂直投影面向外延伸十五公分,且與烹飪鍋具上緣之垂直距離不得大於一百二十公分。
二、採側吸式氣罩者:氣罩收集面前緣與烹飪設施實際烹飪區域中心點或對角線交叉點之水平距離不得大於四十五公分,且氣罩面積應為實際烹飪區域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一項集氣系統之氣罩面速度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採上吸式氣罩者,其氣罩面集氣流速應達每秒零點五公尺以上。
二、採側吸式氣罩者,其氣罩收集面集氣流速應達每秒三公尺以上。
三、屬既存列管餐飲業之集氣系統,其氣罩收集面集氣流速未能達前二款規定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改善之期限內完成改善,改善期限以三十日為上限。
前二項集氣系統之操作條件或數值,得有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
列管餐飲業因情形特殊無法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設置集氣系統者,得提出替代方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據以實施。
第 七 條 新設列管餐飲業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符合本辦法規定;既存列管餐飲業應自一百十一年二月一日起符合本辦法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既存列管餐飲業之事由,致無法於前項期限內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檢具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逾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
餐飲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七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