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環署土字第1101153597號
修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第九條之一、第十四條及第十條附表三。
附修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第九條之一、第十四條及第十條附表三
署 長 張子敬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第九條之一、第十四條及第十條附表三修正條文
第九條之一 繳費人將所產出之附表二所列廢棄物,送至同一法人之其他分廠(場)進行處理或再利用者,得檢具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或事業自行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定後,得於核定日後以該項廢棄物整治費費額百分之五十申報繳納整治費。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十條附表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第十條附表三(請參見PDF)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第九條之一、第十四條及第十條附表三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