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 | 環保署空保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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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公(發)布日期: | 110.11.19 |
公(發)布字號: | 環署空字第1100071021號函 |
內容: | 主 旨: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本法)第 63 條所稱「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 可證」,以提出設置或操作許可申請為認定改善之依據,詳如說明,請查 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0 年 11 月 2 日桃環空字第 1100095146 號函。 二、依本法第 6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 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 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其主要管制精神係督促未依本法規定取 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而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經主 管機關查獲後,公私場所應即遵行停工命令,停止污染源之操作;如 有繼續操作之必要,則應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期限內,提出設置或操作 許可證之申請,以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至於提出申請後之許可審 查、准駁等事宜,則依「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 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於取得許可證後,始得設置或操作污染源。 三、又本法第 63 條「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之改善認定方式 ,除前述於期限內提出許可證申請外,主管機關亦可參採下列原則辦 理: (一)公私場所經主管機關查驗停工屬實,且主要生產設施已拆遷,認定 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 (二)公私場所改變生產製程或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致非屬公告應申請設 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 (三)公私場所歇業、繳銷工廠登記證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註銷。 四、本署 109 年 1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1090002419 號函自即日起停 止適用。 正 本: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副 本: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法源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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