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環署綜字第1111040947號
修正「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第九條。
附修正「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第九條
署 長 張子敬 出國
副署長 蔡鴻德 代行
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第九條修正條文
第 九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訓練合格證明文件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參加核發機關開辦之環境教育人員訓練,並經核發機關評量合格。
二、參加環境教育機構辦理之環境教育人員訓練,並經核發機關評量合格。
前項訓練之課程時數應達一百小時以上。
申請環境教育行政人員認證者,前項訓練之課程應包含第四條第二項之三個核心科目合計三十小時以上及實務訓練課程三十小時以上,其中應含環境教育法規與環境教育課程設計六小時以上。
申請環境教育教學人員認證者,第二項訓練之課程應包含第四條第二項之三個核心科目合計三十小時以上、第三條之一個專業領域訓練課程四十小時以上及該專業領域之環境教育實務訓練課程三十小時以上。
已取得認證但欲新增另一專業領域者,應參加該專業領域訓練課程四十小時以上及該專業領域之環境教育實務訓練課程三十小時以上。
參加環境教育人員訓練,任一課程缺課時數達該課程時數四分之一以上者,不得參加評量;其缺課時數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以上者,應予退訓。
環境教育人員訓練之評量,各科目評量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各科目評量成績均達六十分以上者,為訓練成績合格。
前項成績不及格科目,得於結訓日起一年內申請再評量。但以二次為限;經二次再評量成績仍不及格者,應重行訓練。
前項評量得向參加人員收取必要之費用。
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第九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