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環署循字第1111056756號
主 旨:修正「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部分公告事項及第五項附表二,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
一、第二項修正為:本公告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利用機構:指取得底渣處理許可之廢棄物處理業、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處理設施、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或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地方環保局)。
(二)焚化再生粒料:指底渣經再利用處理程序後所產生者。
(三)公共工程: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依政府採購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工程。
2、與政府聯合開發之工程。
3、公用事業辦理公共基礎設施服務相關之工程。
(四)供料機關(構):指提供焚化再生粒料者,包括地方環保局或其委託之再利用機構。
(五)使用單位:指工程單位、加工再製機構或其他運用者。
(六)民間工程:指公共工程以外之工程。
二、第六項修正為:焚化再生粒料用途如下,其中第一款至第九款應優先使用於公共工程:
(一)基地填築。
(二)路堤填築。
(三)港區填築,僅限使用於商港、工業專用港或已核定造地之工業區。
(四)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
(五)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
(六)低密度再生透水混凝土,僅限使用於道路工程。
(七)瀝青混凝土,僅限使用於道路工程。
(八)磚品。
(九)用於紐澤西護欄及緣石之水泥製品。
(十)水泥生料,僅限作為水泥廠之水泥原料。
(十一)衛生掩埋場非與鋼材接觸用工程材料及衛生掩埋場覆土。但不得作為最終覆土。
焚化再生粒料作為前項第三款用途時,應於港區填築前,辦理實驗室試驗、現地填築試驗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相關事宜,填築前後辦理相關環境監測。
三、第七項修正為:焚化再生粒料之使用地點限制規定:
(一)不得位於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水庫集水區及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
(二)不得位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自然保留區、自然保護區、重要濕地、野生動物保護區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範圍內。
(三)不得位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不得位於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及其他使用分區內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水利用地、鹽業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及上述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範圍內。
(四)不得位於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前款限制使用之土地分區或編定使用之土地範圍內。
(五)使用於陸地時,應高於使用時現場地下水位一公尺以上。
用途為港區填築、磚品、用於紐澤西護欄及緣石之水泥製品、水泥生料、衛生掩埋場非與鋼材接觸用工程材料及衛生掩埋場覆土者,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用途為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者,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限制。其使用於管溝工程者,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限制。
四、第九項修正為:使用及流向申報:
(一)底渣產生地之地方環保局、再利用機構及供料機關(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前一個月底渣再利用情形;其申報項目,如附表三。如有變更時,應即上網申報變更內容。
(二)焚化再生粒料之申報規定及遞送聯單遞送方式,如附表四及附表五。
(三)焚化再生粒料使用前,應以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取得工程管制編號、清運者管制編號及使用者管制編號,供料機關(構)始得供料;另如有變更時,應即上網申報變更內容;各項管制編號申請須知如附件一。
(四)焚化再生粒料之清運機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且清運機具裝置之系統規格應符合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公告之規定。
(五)供料機關(構)或加工再製機構於焚化再生粒料供應且完成使用後十五日內,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妥善使用證明,並檢送書面資料,包括過磅單及使用地點於施工前、中、後照片或錄影資料,向原核准工程管制編號之地方環保局申請解除列管,副知使用地(或產生地)之地方環保局備查。
(六)前開機關應依供料機關(構)或加工再製機構提送佐證資料進行查核作業,並依實際查核結果辦理解除列管,並將判定結果登載於網路申報系統,以通知工程單位及供料機關(構)。
五、第十項修正為:焚化再生粒料之再利用,應符合附表六之品質規範。附表六未規定者,應符合各用途相關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使用規定。
使用焚化再生粒料之民間工程,其供料機關(構)或加工再製機構應檢附符合前項規範、標準或使用規定之相關檢測報告,向原核准工程管制編號之地方環保局申請解除列管。
署 長 張子敬
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公告事項附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