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令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環署空字第1111074233號
修正「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八條。
附修正「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八條
署 長 張子敬
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八條修正條文
第 十 條 公告場所應每二年實施定期檢測一次。但取得室內空氣品質自主管理優良級標章者,每三年檢測一次,其定期檢測採樣點數得減半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公告場所應實施定期檢測之期間、頻率及起算點如下:
一、第一次定期檢測:依本法第六條公告規定之檢測期間辦理。
二、第一次定期檢測以外之其他各期檢測:依前項規定之檢測頻率辦理;檢測實施時間,自前一次定期檢測完成日起算,並得提前或延後三個月內辦理。
公告場所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實施定期檢測,於第一項所定檢測期間內自行增加一次以上之定期檢測,且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並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者,檢測實施時間,自最近一次定期檢測完成日起算。
公告場所於定期檢測期間內,暫停營業後復業者,依下列規定實施定期檢測:
一、復業時尚未屆前二項所定之應實施定期檢測期間者,依原定期間辦理。
二、復業時已屆前二項所定之應實施定期檢測期間者,應於復業後三個月內完成定期檢測。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十條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八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