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 | 環保署水保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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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布日期: | 111.06.27 |
發布字號: | 環署水字第1111083788號函 |
異動性質: | 訂定 |
法規名稱: |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放流水標準執法應注意原則 |
內容: |
一、為確保環保主管機關踐行相關品保品管程序之要求,並提升環境稽查 作業檢測數據之公信力,以強化稽查處分證據之證明力,依行政程序 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及同法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規定,訂 定本原則。 二、環保主管機關於稽查處分作成前,應注意下列規定: (一)稽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值落於標準限值之應注意範圍(詳附件)內 ,且檢測值超過標準限值者,應再次採樣檢驗。但符合下列情形應 逕為裁處: 1.屬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繞流排放之違規。 2.環保主管機關已依行政程序法「依職權調查證據」與「對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事項注意」,排除相關干擾因素,足認檢測結果已具 相當證明力。 3.因可歸責於事業之事由致環保主管機關無法再次採樣檢驗。 4.同一檢測項目當次執行採樣檢驗,同時取得三件以上樣品,且檢 驗結果超標達二分之一以上。 (二)依前款規定應再次採樣檢驗者,其採樣檢驗及裁處原則如下: 1.第一次稽查採樣檢驗涉及多個項目檢測值超過標準限值,其中部 分項目落於標準限值之應注意範圍內,僅需針對落於應注意範圍 內之項目再次採樣檢驗(例如第一次檢驗項目包含 COD、BOD、 SS,檢驗結果只有 COD 一項超標且落於應注意範圍內,僅需針 對 COD 項目再次採樣檢驗);同一檢測項目第一次及再次採樣 檢驗結果均超標者,因屬連續排放廢污水違反放流水標準應視為 一行為,就違規情節較嚴重之行為(即檢測濃度較高者)處分。 2.第一次稽查採樣檢驗涉及多個項目超標,其中部分項目第一次及 再次採樣檢驗結果均超標,以檢驗結果較高者和第一次無需再次 採樣檢驗之超標項目檢驗結果合併計算裁處(例如檢驗項目包含 COD、BOD、SS,第一次檢驗結果 BOD 和 SS 超標且非落於應注 意範圍內,COD 超標且落於應注意範圍內,COD 經再次採樣檢驗 結果高於第一次,以 COD 再次採樣檢驗結果和第一次超標項目 BOD 和 SS 檢驗結果合併計算裁處)。 三、稽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值落於標準限值之應注意範圍內,且檢測值未 超過標準限值,環保主管機關應通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放流水 水質有超標之虞,應自我檢視污染防治設備功能,必要時,環保主管 機關得加強稽查。 四、環保主管機關依第二點第一款規定再次採樣檢驗者,應於收到前次檢 驗報告後三十個日曆天內為之,未能於三十個日曆天內完成再次採樣 檢驗時,應敘明理由後,依第一次稽查採樣檢驗結果處分。 |
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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