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令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環署基字第1111100152號
修正「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部分條文
署 長 張子敬
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稽核認證團體:指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執行受補貼機構稽核認證作業之法人。
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以下簡稱認證手冊):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作為稽核認證作業執行依據之文件。
三、主軸元件:指應回收廢棄物進入受補貼機構處理後,依認證手冊規定,應具備之物件。
四、雜質:指回收、處理業所回收處理之廢棄物中,非依規定分類或非屬該項應回收廢棄物之物質。
五、雜質率:指進入回收、處理場(廠)之應回收廢棄物經採樣查驗後,其雜質的重量或體積占採樣之比例。
六、允收標準:指應回收廢棄物或其經拆解、壓縮等程序後之物質,進入處理業之進場(廠)品質標準。
第 六 條 稽核認證團體應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揮監督,並依各項應回收廢棄物之認證手冊執行下列稽核認證作業:
一、執行稽核認證作業前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規定查核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登記及受補貼機構資格。
二、查核受補貼機構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等作業程序應符合該項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三、查核受補貼機構有關應回收廢棄物之再生料及廢棄物之數(重)量,並視應回收廢棄物之性質追蹤其來源、流向、用途、運輸里程、處理費用或其他相關數據。
四、查核受補貼機構之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等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相關資料及應回收廢棄物、再生料及廢棄物之庫存量等,以確認稽核認證量。
五、核算受補貼機構應回收廢棄物之稽核認證量,並依認證手冊之規定核算處理效能及質量平衡。
六、稽核認證之異常通報及後續追蹤處理。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有關稽核認證事項。
稽核認證團體未依認證手冊辦理稽核認證,造成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損失,稽核認證團體應負責賠償。
第 十 條 稽核認證團體應依認證手冊規定之計算方式,於每月十五日前彙整前一個月稽核認證量之相關資料,製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作為由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核發受補貼機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之依據。
第 十一 條 中央主管機關發現稽核認證團體執行稽核認證作業有缺失者,得依下列規定記錄缺失記點: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缺失一點:
(一)評鑑考核成績未達七十分者。
(二)未依第九條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頁登錄查核行程者。
(三)未依認證手冊規定執行稽核認證工作者,按次記缺失一點。
(四)未依前條規定彙整製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者。
(五)未依認證手冊規定定期輪調現場稽核認證人員者。
(六)現場稽核認證人員未依認證手冊規定先完成訓練者。
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缺失三點:
(一)評鑑考核成績未達六十分者。
(二)已完成稽核認證之應回收廢棄物及主軸元件應註記而未註記,且未註記之應回收廢棄物數(重)量超過該批稽核認證量百分之一。
(三)因可歸責於稽核認證團體之查核錯誤致造成中央主管機關損失者。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者。
前項缺失點數於三個月內累計超過六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合約;於一年內累計超過二十點者,中央主管機關除得終止合約外,該稽核認證團體二年內不得參加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團體之評選。
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