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

修正「第一批應盤查登錄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排放源」,名稱並修正為「事業應盤查登錄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排放源」,除公告事項1附表有關第二批事業應盤查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排放源規定自112年1月1日生效外,自即日生效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環署氣字第1111101059號

主  旨:修正「第一批應盤查登錄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排放源」,名稱並修正為「事業應盤查登錄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排放源」,除公告事項一附表有關第二批事業應盤查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排放源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生效外,自即日生效。

依  據: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事業應盤查登錄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排放源,如附表。

二、事業應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含)完成前一年度全廠(場)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作業。

 

署  長 張子敬


附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