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環署土字第1111133979號
修正「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五條。
附修正「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五條
署 長 張子敬
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修正條文
第 十五 條 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監測方式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經認證機構認證之監測方式測試成果報告。
三、品保品管規劃書。
四、引進國外認證之監測方法,應檢具國外認證機構之原文認證文件及其中文譯本,並經駐外機構驗證。但原文認證文件為英文者,免附中文譯本。
地下儲槽系統以前項核准之監測方式進行監測者,其實施頻率、記錄、方法及設施標準應依核准內容為之。
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