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令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院授主基法字第1110201774A號
修正「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部分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部分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
院 長 蘇貞昌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部分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離島或偏遠地區回收廢物品及容器有關之運輸及管理支出。
二、補助、獎勵及輔導社區、學校或團體執行廢物品及容器回收之清除及處理支出。
三、補助及獎勵廢物品及容器之收集、貯存、轉運、分類及處理作業、建置或污染改善等相關支出。
四、補助及獎勵廢物品及容器再生技術、回收再利用、減量等事項及其研究發展支出。
五、補助及獎勵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未回收廢物品及容器之清除及處理支出。
六、稽核認證廢物品及容器之回收量或處理量之支出。
七、廢物品及容器回收宣導之支出。
八、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委託金融機構收支及保管之支出。
九、查核業者申報之營業量、回收量、處理量及進口量之支出。
十、查詢、蒐集或研究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有關資料之支出。
十一、辦理各項資源回收工作之貸款信用保證及利息補貼之支出。
十二、補助及獎勵資源回收相關處理廠及再利用廠之設置。
十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四、其他有關支出。
第 六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本署署長及二位副署長為當然委員,並由本署署長兼任召集人及指定副署長一人兼任副召集人,其餘外部委員由本署署長遴聘政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之,其成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五分之二。
本會委員任期最長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代表職務異動時,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或學者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十 條 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由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代表擔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會議召開前,得由本會執行秘書邀集外部委員就本會任務召開諮詢會議,必要時並得視議題需求,邀請學者、專家或相關人士列席。
第十一條之一 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債券。
第 十四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部分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