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

修正「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70條之3、第70條之5、第70條之8條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環署水字第1111134111A號

修正「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七十條之三、第七十條之五、第七十條之八。

附修正「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七十條之三、第七十條之五、第七十條之八

 

署  長 張子敬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七十條之三、第七十條之五、第七十條之八修正條文

第七十條之三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有效期限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三個月之期間內,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依前項規定申請展延者,應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以外規定之文件、內容。但於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有效期間未有農業主管機關或環保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違規情形者,得逕出具切結書聲明與原審查同意文件相符申請展延。

        農業主管機關或環保主管機關審查前項但書規定之申請,認有必要時,得進行現勘或沼液、沼渣品質採樣,查證切結內容或沼液、沼渣品質。經查證與切結內容不符,申請展延者應併同申請變更。

        第一項展延之申請程序及效力,準用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七十條之五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有變更者,應檢具相關變更文件,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依登記事項運作。

        變更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應依下列規定期間及方式辦理:

   一、變更或終止第七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施灌農地共同執行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合約或同意書,應於變更或終止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變更後之合約書或終止合約文件影本送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二、變更前條第一款之記載事項或前條第二款農地地號、面積因地政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且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

   三、第二款以外之前條第二款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前,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變更。

第七十條之八  取得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有下列違法情形之一,農業主管機關得廢止其使用計畫:

   一、申請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核定計畫書內容進行農地肥分使用。

   三、有效期間內未依第七十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經農業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屆期仍未改善或補正。

   四、其他違法情形。

        前項各款違法情形,經農業主管機關或環保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農業主管機關應廢止其使用計畫。

        農業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辦理廢止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應將辦理情形副知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七十條之三、第七十條之五、第七十條之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