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環署化字第1118120866號
修正「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標示與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標示與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署 長 張子敬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標示與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5030所定分類、標示要項,並依附表格式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危害圖式:直立四十五度角之白底紅色粗框正方形,內為黑色象徵符號,大小以能辨識清楚為度。
二、內容:
(一)名稱。
(二)危害成分:所含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達管制濃度以上之成分,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名稱(中英文)及化學文摘社登記號碼標示,並加註毒性化學物質或關注化學物質字樣及所含該物質重量百分比。
(三)警示語。
(四)危害警告訊息。
(五)危害防範措施。
(六)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名稱、地址及電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因其物質危害特性未能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5030所定之分類、標示要項規定標示者,得僅標示名稱、危害成分及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名稱、地址及電話。
第一項容器、包裝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名稱、危害圖式及警示語。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除依前三項規定標示外,並應依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列管關注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規定標示警語或補充訊息。
第 四 條 容器、包裝標示尺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容積未超過三公升者,不得小於五十二毫米乘以七十四毫米。
二、容積超過三公升而未超過五十公升者,不得小於七十四毫米乘以一百零五毫米。
三、容積超過五十公升而未超過五百公升者,不得小於一百零五毫米乘以一百四十八毫米。
四、容積超過五百公升者,不得小於一百四十八毫米乘以二百一十毫米。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因面積、外型或材質等特殊因素,致依前條規定標示顯有困難者,得使用折疊式標籤、懸掛式標籤或外包裝標示等顯著方式代之,並附於容器、包裝上,標示尺寸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九 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場所及設施應製作公告板,置於明顯易見處,並摘要標示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之危害圖式、名稱、危害成分、警示語、危害警告訊息、危害防範措施及警語或補充訊息。
同一運作場所運作多種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者,得於同一公告板書寫各項標示內容;前項危害警告訊息及危害防範措施之各項內容如有相同者,得合併書寫。
運作場所及設施依前二項設置之公告板及標示內容,與其他法令規範相同者,得合併設置。
第 十 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場所及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依前條規定標示:
一、經依本法規定申請廢棄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其暫存場所。
二、暫時放置海運、空運裝卸不特定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倉庫,已標示危險品倉庫等字樣。
三、僅供試驗、研究、教育用途且運作量低於分級運作量,於運作場所各出入地點已標示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關注化學物質運作場所或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場所之字樣。
第 十四 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如為混合物者,應依其混合後之毒理及危害性,製作安全資料表,並予標示。
前項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應列出其危害成分之化學名稱,其毒理及其他危害性之判定如下:
一、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及環境危害性,除具有科學資料佐證外,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5030化學品分類及標示之混合物分類標準規定;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等物理危害性,應使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其物理危害性。
第 十九 條 本辦法除第三條及第十二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十六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三條及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標示與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附表(請參見PDF)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標示與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