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 | 環保署廢管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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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布日期: | 111.11.08 |
發布字號: | 環署循字第1111146083號函 |
異動性質: | 訂定 |
法規名稱: | 資源循環網絡廢棄物清理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
內容: |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審查事業依廢棄物清理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報之資源循環網絡廢棄 物清理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特訂定本要點。 二、事業為整合循環利用製程之上游原物料供應商、中游產品使用廠商、 下游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機構,並納入本計畫運作者(以下簡 稱資源循環網絡事業),將其產生或收受之廢棄物,共同導入廢棄物 循環利用,形成清理網絡,得向本署取得本計畫許可。 前項計畫申請者,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上市上櫃公司,或取得其授權聲明之從屬關係之事業。 (二)已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准 通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下簡稱廢清書)。 三、申請者與資源循環網絡事業之運作,應符合下列方式之一: (一)串聯二個以上資源循環網絡事業之製程循環利用。 (二)資源循環網絡事業處理或再利用後,送回申請者或交由其他事業使 用。 (三)其他經本署指定方式。 四、申請者向本署申請本計畫許可,應檢附資源循環網絡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以下簡稱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書面一式三份、光碟電子檔一份, 向本署提出申請;計畫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者與資源循環網絡事業基本資料。 (二)事業廢棄物種類及資源循環網絡圖。 (三)事業廢棄物清除計畫。 (四)事業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計畫。 (五)產品品質管理與銷售計畫。 (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流向申報計畫。 (七)自主管理計畫,具掌握自身所產生或收受廢棄物種類、流向及管理 資源循環網絡事業之能力。 (八)其他經本署指定之事項。 五、前點相關文件如下: (一)申請者及資源循環網絡事業之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二)資源循環網絡事業屬本法公告應檢具廢清書之事業或已取得事業廢 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1.廢清書新設、變更申請證明文件。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准之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 3.清運機具裝置即時追蹤系統審驗合格操作文件。 (三)資源循環網絡事業非屬本法公告應檢具廢清書之事業或未取得事業 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1.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流向圖及循環網絡運作方式說明。 2.操作技術文件。 3.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績相關佐證資料。 4.清運機具裝置即時追蹤系統證明文件。 (四)申請者及資源循環網絡事業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者,應檢具定 稿本中廢棄物處理及相關污染防治內容、審查結論之文件。 (五)申請者及資源循環網絡事業一年內無本法第六十條各款情形或停工 、停業處分之切結書。 (六)其他經本署指定之文件。 六、本署受理本計畫之申請,應依下列程序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作成 許可准駁決定: (一)書面審查:本署應於收件後七日內,審查申請文件完整性;必要時 ,得延長審查期限,以七日為限。 (二)實質審查:經書面審查通過之申請案,本署應於四十五日內完成實 質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審查期限,以四十五日為限。 本署實質審查得邀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本署相關單位或其他相關機關,共同參與會審。必要時,得於 會審前邀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家學者、公(協)會辦理技術 可行性審查。 前項會審、技術可行性審查,本署得邀請申請者或資源循環網絡事業 列席說明;必要時,進行現場勘查。 七、本署審查本計畫,發現申請資料、文件或內容有欠缺、不完整,應通 知申請者限期補正。 總補正次數超過三次,或總補正日數超過三十日,本署應駁回申請者 之計畫申請。但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日數計算。 八、申請者及資源循環網絡事業(含既設及新設)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應檢具廢清書之事業,於向本署申請本計畫許可時,應一併 檢具廢清書送所在地審核機關審查。本計畫變更、展延申請,涉及廢 清書變更者,亦同。 前項所在地審核機關應於本署辦理第六點第二項會審時,併同完成申 請者及資源循環網絡事業之廢清書新設或變更審查。 九、本計畫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變更或展延內容以外之事項,且審查 意見應一次性提出,除因申請者所補正文件而新增之審查意見外,後 續經通知限期補正時,不應有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未列明之審查意見。 十、申請者及資源循環網絡事業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者,本署許可計 畫內容,應符合經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之書件所載內容及審查結 論。 申請者及資源循環網絡事業之產能或產品變動快速者,本署得以其未 來五年內最大產能,作為計畫許可核發之依據。 十一、本署作成本計畫許可准駁時,應通知申請者及資源循環網絡事業, 並副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事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及廢清書審核機關。 十二、本署審查第四點計畫書及相關文件作成本計畫許可,許可計畫內容 有下列情事之一,應於事前檢具規定文件向本署提出變更申請,經 本署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 (一)更換資源循環網絡事業。 (二)事業廢棄物清理流向申報計畫改變。 (三)自主管理計畫改變。 (四)資源循環網絡事業製程改變。 (五)廢棄物種類改變。 計畫同時涉及廢棄物種類及資源循環網絡事業製程改變,應依第四 點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或廢清書之有效期限未達六個 月,取得本計畫許可之申請者依第一項申請變更應檢附廢棄物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或廢清書之展延或變更申請文件。 十三、許可計畫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應檢具變更對照表向本署提出變更申請: (一)申請者或資源循環網絡事業之基本資料改變。 (二)產品品質管理與銷售計畫改變。 (三)清運機具裝置即時追蹤系統審驗合格操作文件或待審驗文件改變 。 (四)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變更。 (五)其他經本署指定之事項變更。 十四、本計畫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許可期間期滿仍繼續運作者,取得本計畫許可之申請者應於屆滿前 四個月至六個月,檢具計畫書向本署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 限不得超過五年。 取得本計畫許可之申請者於計畫許可期限內,依第十二點規定辦理 變更申請經審查核准者,其許可有效期限自核准日起重新起算五年 。 取得本計畫許可之申請者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四個月至六個月內向本 署申請展延,本署因故無法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完成審查者,取得本 計畫許可之申請者及資源循環網絡事業於本署作成准駁決定前,得 依原許可計畫內容繼續運作。 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期間有前二點規定之情形者,取得本計畫許可之 申請者應併同辦理。 本計畫原附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或廢清書有效期限未 達六個月,取得本計畫許可之申請者依第二項申請展延應檢附廢棄 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或廢清書之展延或變更申請文件。 十五、取得本計畫許可之申請者或資源循環網絡事業,其申請文件虛偽不 實者,本署應撤銷其許可。 十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署得廢止本計畫許可: (一)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未依本計畫執行,致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 (三)因情事變更,經本署認定執行本計畫已不足以維護環境,或對公 益將有重大危害。 (四)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規定申報資料內容 與事實不符。 (五)違反本法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規定。 (六)其他違反本要點規定,經本署認定情節重大。 十七、經本署撤銷或廢止計畫者,申請者或資源循環網絡事業,於三年內 不得再申請或參與本計畫。 十八、申請者及資源循環網絡事業取得本計畫之許可後,屬應以網路傳輸 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 情形之事業,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及第 四十二條規定,以網路申報方式,辦理事業廢棄物、產品網路申報 作業。 十九、申請者及資源循環網絡事業取得本計畫之許可後,廢棄物清運機具 屬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應依本法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依本署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二十、申請者或資源循環網絡事業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未依計畫許可內容執行,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裁 處實際違規行為者。 |
立法理由: |
環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