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令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環署化字第1118121983號
修正「毒性化學物質及懸浮微粒物質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一條、第二條,名稱並修正為「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與懸浮微粒物質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
附修正「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與懸浮微粒物質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一條、第二條
署 長 張子敬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與懸浮微粒物質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一條、第二條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國內受災,適用本標準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並共同生活者,亦同。
本標準所稱救助,指前項之人因遭受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或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災害救助金,以維持其個人或家庭之基本生活。
毒性化學物質及懸浮微粒物質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一條、第二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