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環署循字第1111138245號
修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署 長 張子敬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六 條 清除機構分級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
一、甲級: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清除技術員至少一人。
二、乙級: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一人。每月許可量達五千公噸以上者,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二人。
三、丙級:從事每月總計九百公噸以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一人。
處理機構分級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
一、甲級: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處理技術員至少一人。
二、乙級: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一人。每月許可量達五千公噸以上者,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二人。
第一項應置之清除技術員得以同級處理技術員代之。
同一地址設有清除機構及處理機構且其負責人相同者,所設置之處理技術員得同時辦理清除業務。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置之專業技術人員,應專任並常駐於設施機構,不得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應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除擔任設施機構之負責人或主管外,亦不得從事其他與污染防制(治)無關之工作。
第 七 條 清除、處理機構設置專業技術人員時,應檢具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及設置申請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其申請除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以書面方式申請者外,應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第二十五條 清除、處理機構設置之清除、處理技術員未能從事業務或離職時,該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指定代理人並於十五日內報請核發機關備查。甲級處理機構應指定取得同一等級以上合格證書之處理技術員代理。
二、於九十日內另聘符合資格規定者繼任。但負責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甲級清除、處理技術員,應於三十日內另聘之。技術員另聘時,該機構應於十五日內報請核發機關備查。清除、處理技術員亦得自行報請核發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除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以書面方式申請者外,應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但提供之文件為英文者,得免附中文譯本。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