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環署循字第1111158772E號台內營字第1110814502號經工字第11104603560號臺教資(六)字第1110083591A號農牧字第1110721650A號衛部醫字第1111605425號科會產字第1110059796B號
修正「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六條。
附修正「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六條
署 長 張子敬
部 長 徐國勇
部 長 王美花
部 長 潘文忠
主任委員 陳吉仲
部 長 薛瑞元
主任委員 吳政忠
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六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及第四十二條所定公告或管理辦法規定所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應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內常駐於設施機構。因故未能常駐在設施機構者,應備有請假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備查閱。
第 六 條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所定應取得自行處理許可文件之事業及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其應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離職或異動時,應指定取得同一等級以上合格證書之專業技術人員代理。
前項設施機構之專業技術人員非因離職、異動而因故未能執行業務連續十五日以上時,其設施機構應指定具同一等級以上專業技術人員訓練資格之人員代理。
前二項設施機構指定代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所定公告或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六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