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環署循字第1111138950號
主 旨:修正「指定公告應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
一、應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以下簡稱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如下:
(一)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製造業,且其登記資本額在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者。
(二)許可病床數在五十床以上之醫療機構。
(三)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款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各行業,且其登記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
(四)設有廢棄物焚化爐,總設計或實際處理量大於每小時四百公斤者。
(五)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登載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最大月產量大於六十公噸,且其登記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
(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登載之非有害污泥最大月產量大於一百公噸,且其登記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
二、指定公告應置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以下簡稱事業),應至少置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一人。但事業採自行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至少置甲級處理技術員一人。事業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應專任並常駐於設施機構,不得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屬應取得自行處理許可文件之事業,除擔任設施機構之負責人或主管外,亦不得從事其他與污染防制(治)無關之工作。
三、事業應檢具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及設置申請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並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異動;其申請除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以書面方式申請者外,應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四、事業聘僱之專業技術人員未能從事業務或離職時,該事業應於十五日內指定代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九十日內另聘符合資格規定者繼任。但採自行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業設置之甲級處理技術員,應於三十日內另聘之;其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者,得申請展延,惟不得超過原九十日之規定。專業技術人員另聘時,該事業應於十五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異動;其申請除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以書面方式申請者外,應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五、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具備其他類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之資格,且設置級別符合法規規定者,得於同一處所內,同時兼任其他類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
六、事業除屬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之適用對象者,其專業技術人員之設置應依各該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外,其他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種類、等級及人數,依本公告之規定辦理。
七、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免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屬實後,得免設置之:
(一)停工。
(二)停業。
(三)僅產生員工生活垃圾者。
(四)營運或製造過程僅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實際產量平均每月未達五公噸或每年未達六十公噸者。
八、事業於同一工業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內有二家以上同法人所屬事業,其已在區內設專責機構,負責各事業之廢棄物清理業務,且該機構置三位以上甲級處理技術員者,位於同一區內之各事業,得免再分別置專業技術人員。
九、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委託他機構代為操作者,如受託機構已置符合規定種類及等級之專業技術人員,且派任於事業負貴該事業之廢棄物清理相關業務執行及設施之操作時,該派任之人員視為事業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
署 長 張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