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環署檢字第1117108472號
修正「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
附修正「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
署 長 張子敬
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修正條文
第二十一條 測定機構自行停業時,應檢具許可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廢止。
測定機構有歇業、解散或喪失執行業務能力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廢止其許可證。
前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證者,免除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中譯本。但證明文件為英文者,免附中譯本。
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