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環署循字第1111165131A號
修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署 長 張子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通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再利用機構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署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二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含十二個月以上之事業廢棄物收受量、再利用量及暫存量月統計資料。
四、污染防治計畫。
五、再利用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包含產品產銷月統計資料。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開具申請前一年內未曾因違反環保法令受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按日(次)處罰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證(文件),或涉及刑事責任移送司法機關之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本署指定者。
前項第三款與第五款之月統計資料及第八款之證明文件,以同一法人為限。
第 十二 條 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
二、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且受託清除機構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依附表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清運機具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之一 作為下列用途或加工再製品原料之再利用產品,應符合附件一使用地點及品質標準之規定:
一、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
二、工程填地材料。
三、道路工程粒料。
四、瀝青混凝土。
五、預拌混凝土。
六、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
七、磚品。
八、水泥製品。
前項再利用產品每年至少檢測一次,經檢測未符合產品品質標準規範者,該批再利用程序產出物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本辦法規定進行處理或再利用。
第一項作為加工再製品原料之再利用產品,其銷售對象應為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作為加工再製品原料之再利用產品,其清運機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且清運機具裝置之系統規格,應符合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公告之規定,並依附件二規定申報再利用產品最終流向、數量及實際使用地點。
第 十六 條 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令其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場),並要求其限期改善:
一、再利用產品貯存情形未依第三條附表管理方式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或其庫存量超出前六個月之累積產出量。但庫存量經本署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再利用設施故障或異常,未能於三十日內或本署核准完成再利用期限內完成修復。
三、再利用機構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進行申報作業。
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令其停止再利用運作,並要求其限期改善: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再利用用途、再利用作業期程或再利用產品項目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再利用檢核表或許可文件內容規定。
二、廠(場)內無具備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規定應有之設備。
三、再利用產品規格不明、品質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所列品質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相關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四、規避、妨礙、拒絕配合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運作之查核,或拒絕提供再利用運作有關資料及說明。
五、其他經本署認定與再利用行為相關之違法情形。
再利用機構銷售、運送再利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要求限期改善或提出補充說明;如未改善或釐清者,本署得令其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至使用地點:
一、再利用產品規格不明、品質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所列品質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
二、再利用產品銷售對象資格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
三、再利用產品使用用途不明、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
四、未依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取得再利用產品使用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面文件。
五、再利用產品送達數量超過產品買賣契約書所載數量或該工程設計需求量。
六、規避、妨礙、拒絕配合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運作之查核,或拒絕提供再利用運作有關資料及說明。
七、再利用產品未符合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附件一之使用地點、品質標準或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測。
八、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銷售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收受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超過前一個月之累積使用量。但庫存量經本署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超出前六個月之累積產出量。但庫存量經本署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未符合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附件一之使用地點、品質標準或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測。
(四)未依第十五條之一第四項附件二規定申報再利用產品最終流向、數量及實際使用地點。
前三項經本署令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場)、停止再利用運作、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至使用地點之再利用機構,應檢具改善後證明文件或說明資料報本署核准後,始得恢復收受廢棄物進廠(場)、再利用運作、再利用產品銷售或運送之行為。
第十九條之一 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二項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如為英文以外其他外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
第 二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十五條之一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件一、附件二(請參見PDF)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