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令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環署化字第1118124972號
修正「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四條。
附修正「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四條
署 長 張子敬
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四條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第二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應檢具之證明文件及資料如以外文作成,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證明文件須附中文譯本。但證明文件為英文者,免附中文譯本。
二、資料依申請書之格式及內容以中文填寫,並附原廠相關資料。
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四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