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令:修正「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4條條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環署化字第1118124972號

修正「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四條。

附修正「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四條

 

署  長 張子敬

 

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四條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第二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應檢具之證明文件及資料如以外文作成,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證明文件須附中文譯本。但證明文件為英文者,免附中文譯本。

  二、資料依申請書之格式及內容以中文填寫,並附原廠相關資料。


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四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