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 | 環保署空保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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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公(發)布日期: | 112.01.09 |
公(發)布字號: | 環署空字第1121001236號函 |
內容: | 主 旨:電動車輛非屬「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適用對象,無須申請車 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移動污染源係指因本身動力 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次依據「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3 至 7 條規定,係分別規範「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 」、「機車排氣管及曲軸箱、油箱及燃油供給系統」及「汽油及替代 清潔燃料引擎汽車之排氣管、曲軸箱、油箱及化油器」等所排放各項 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標準。 二、又依據「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 銷及廢止辦法」、「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 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及「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 及廢止辦法」等規定,汽油汽車、柴油汽車及機車應符合「移動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上開辦法等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始得核發 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 三、電動車輛屬未配置內燃機之機動車輛,除未以汽油或柴油做為動力驅 動來源外,且未配置引擎排氣管、曲軸箱、油箱、化油器及燃油供給 系統,非屬「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適用對象且不適用 前開辦法規定,故無須申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 正 本: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台灣區車輛工業同業公會、台灣省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聯合會、台北市汽車代理商業同業公會、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基隆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臺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金門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連江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 副 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本署法規委員會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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