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令:訂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有效性證明申請審查管理作業要點」,自即日生效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環署土字第1121000695號

訂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有效性證明申請審查管理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有效性證明申請審查管理作業要點」

 

署  長 張子敬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有效性證明申請審查管理作業要點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推動與發展我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強化技術能力之推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應用於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改善工作,使土壤或地下水中之污染物濃度降低或使污染物毒性降低之技術,包含工法、設備、藥劑或材料。

(二)自我宣告:指申請者就申請之技術適用條件、應用情境及可達成技術表現或效果之說明。

(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有效性證明(以下簡稱有效性證明):指申請者申請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經本署審查核發符合申請者自我宣告之證明文件。

(四)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有效性證明技術規格(以下簡稱有效性證明技術規格):指本署針對不同種類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公告用以認定申請者申請之技術符合其自我宣告之技術規格。

三、申請有效性證明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申請者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發明者、技術擁有者、技術執行者,或其他經本署認可者。

(二)申請者申請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符合學理及科學證據。

(三)申請者就其自我宣告內容,須提出自申請日前十年內之二種以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試驗結果。

四、申請者應依本署公告之有效性證明技術規格種類,並以網路傳輸方式檢具下列文件向本署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格式內容如附件一。

(二)申請者之身分證影本、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其他相關設立許可、登記、執照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本署指定之證明文件。

五、有效性證明審查作業如附件二,包括初審階段、複審階段與核發及公開階段,其規定如下:

(一)初審階段:

   本署受理申請者提出之有效性證明申請應於十四日內完成文件初審。經初審認定申請之文件未符合規定者,予以退件。

(二)複審階段:

1、經初審完成之申請案,由本署成立技術審查小組進行複審,其組成及運作如附件三。

2、經技術審查小組決定須現場查核者,應以技術審查小組成員二至三人所組成之現場查核小組至現場進行查核。

3、技術審查小組得通知申請者補正資料,於審查期間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需現場查核案件,於現場查核期間得另補正一次。每次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二十日,逾期仍未完成補正者予以退件。

(三)核發及公開階段:

   申請有效性證明案件經本署審查通過者,核發有效性證明並於本署建置之技術資訊平台公開有效性證明。

  申請者得於審查作業完成前撤回申請。

  為審查核發有效性證明,本署或經本署委託辦理審查、核發及其他有關業務之相關機關(構)或法人、團體,應依附件四之審查原則辦理。

六、本署應對申請者提出之申請資料保密。但經申請者書面同意公開部分,不在此限。

七、有效性證明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證明編號。

(二)發證日期。

(三)技術名稱。

(四)申請者基本資料。

(五)自我宣告內容。

(六)有效期限。

(七)其他經本署指定應載明事項。

八、有效性證明之有效期間為三年。申請者得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內,檢具自展延申請日前三年內完成之相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試驗結果向本署提出展延申請。展延期間為三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提出展延申請者,應重新申請。

  前項展延申請之審查作業,應依第五點規定辦理。

九、申請者具下列情事,應敘明事由並檢具證明文件,向本署申請補發或換發有效性證明,補發或換發之有效性證明有效期間與原證明相同:

(一)申請者基本資料變更。

(二)有效性證明遺失或毀損。

十、有效性證明審查,適用申請時之有效性證明技術規格。

十一、自有效性證明技術規格公告廢止之日起,本署不再受理該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之申請;已受理之申請案由本署通知申請者停止審查。

十二、取得有效性證明之申請者有歇業或停業逾一個月以上之情形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報本署備查。

十三、取得有效性證明之申請者應加強技術管理,以符合自我宣告事項,並應遵守環保法規。本署對取得有效性證明之申請者,應每三年至少實施一次追蹤查核。

十四、申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本署得通知限期改善,並得公開違規案件資訊:

(一)經現場查核發現執行之技術內容與自我宣告不符。

(二)其他經本署認定不當使用之情形。

十五、申請者取得有效性證明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撤銷其有效性證明:

(一)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以詐欺、脅迫、賄賂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有效性證明。

   經本署依前項規定撤銷有效性證明者,自撤銷通知送達日起,不得使用該有效性證明。

十六、申請者取得有效性證明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廢止其有效性證明:

(一)取得有效性證明之申請者自行向本署提出廢止有效性證明。

(二)未依第十二點規定報本署備查,經本署通知二次仍未完成備查。

(三)未配合第十三點規定之追蹤查核。

(四)同一事由,經本署依第十四點規定通知限期改善連續二次,仍未完成改善。

(五)違反環保法規情節重大。

(六)其他經本署認定之情形。

   經本署依前項規定廢止有效性證明者,自廢止通知送達日起,不得使用該有效性證明。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有效性證明申請審查管理作業要點附件(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