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 | 環保署環管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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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布日期: | 112.01.11 |
發布字號: | 環署氣字第1111183146號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法規名稱: | 淘汰老舊機車換購電動機車溫室氣體減量效益媒合服務作業程序 |
內容: |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辦理以淘汰老舊機車換購電動機 車取得之溫室氣體減量效益(以下簡稱減量效益),作為溫室氣體排 放量增量抵換來源之媒合相關作業,利用本署媒合平台提供媒合服務 ,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本作業程序名詞定義如下: (一)老舊機車:指出廠達十年以上之燃油機車。 (二)電動機車:指依經濟部推動電動機車產業補助實施要點,由經濟部 認可之國內合格電動機車製造商所生產並取得合格產品認可之重型 、輕型及小型輕型等級電動機車。 (三)媒合:於本署媒合平台提供減量效益供給與需求資訊,以公開減量 效益需求者(以下簡稱買方)收購資訊之方式,由減量效益供給者 (以下簡稱賣方)擇定買方,協助買賣雙方完成減量效益交易及歸 屬之作業。 (四)減量效益收購價金(以下簡稱收購價金):買方委託本署取得減量 效益每單位之價格乘以收購數量之費用。 三、參與媒合之賣方為完成汰換老舊機車為電動機車,於本署媒合平台提 出申請減量效益者,其資格、申請條件及應檢具之文件規定如下: (一)資格: 1.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或持有中華民國居留證之外籍人 士。 2.獨資、合夥或法人。但公務機關、公營事業、公立學校不予申請 。 3.新購電動機車及淘汰老舊機車所有人非同一人,需由新購電動機 車所有人提出申請。 (二)申請條件: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自完成之日起二年內向本署媒合平台提出 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1)完成老舊機車車體回收及車籍報廢手續,並於車籍報廢後十二 個月內購買電動機車。 (2)購買電動機車後六個月內完成老舊機車車體回收及車籍報廢手 續。 2.同意將溫室氣體減量效益每輛機車二.三公噸二氧化碳當量歸屬 擇定之買方;且同意經擇定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變更。 (三)應檢具之文件: 1.減量效益歸屬同意書。 2.新購電動機車及淘汰老舊機車所有人非同一人,應檢具由新購電 動機車及淘汰老舊機車所有人共同簽署之保證書。 3.新購電動機車之發票影本或免用統一發票者之收據影本,並註明 申請者之姓名及牌照號碼;電子發票或收銀機發票無法登錄申請 者姓名及牌照號碼時,應由開立發票之公司或交車之經銷商以人 工手寫並加蓋發票章;如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應註明統一編號及 負責人姓名。 4.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如為外 籍人士應檢具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所得稅納稅證明影本,但持 外僑永久居留證且於取得永久居留證之日起購車,免檢具所得納 稅證明影本,並以購車發票日期為準。 5.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檢具之文件。 四、參與媒合之買方應檢具審查通過之溫室氣體抵換量取得計畫(以下簡 稱取得計畫)向本署申請,經本署通知簽訂淘汰老舊機車換購電動機 車溫室氣體減量效益購買委託契約書(以下簡稱委託契約書,如附件 ),並依委託契約書收購價金結算方式,分期完成減量效益收購價金 及相關費用給付後,由本署媒合平台公開為買方,其資格應符合下列 規定之一: (一)環境影響評估書件經本署審查通過,承諾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排放量 增量抵換之開發單位。 (二)有提供轄區內開發行為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需求之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 (三)環境影響評估書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通過,承諾據以執 行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之開發單位。 五、參與媒合之買方提出之取得計畫,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計畫執行期程。 (二)收購條件(車籍屬全國或指定轄區)。 (三)減量效益數量,以車輛數為單位。 (四)溫室氣體減量效益每輛機車二.三公噸收購單價至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 買方資格屬前點第一款者,其取得計畫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開 發行為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處理原則第六點規定,經本署審查通 過;屬前點第二款者,其取得計畫應先報請本署審查通過。 買方資格為前點第三款者,其取得計畫應提交至審查環境影響評估書 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俟審查通過後,方得檢具取得 計畫核定函及經審查通過之取得計畫,向本署申請公開為買方。 六、媒合作業程序規定如下: (一)買方依委託契約書完成收購價金匯款作業後,本署得於媒合平台預 告買方減量效益收購資訊,經預告至少七日開始媒合。 (二)於媒合平台媒合作業期間,賣方得自行擇定減量效益售予對象,並 簽署減量效益歸屬同意書。 (三)本署受理賣方選擇減量效益歸屬,經審查通過者,由本署代為撥付 收購價金予賣方。匯款產生之手續費或發生退匯手續費情事,由買 方負擔。 (四)買方未依委託契約書收購價金結算方式逐期給付者,經本署限期仍 未改善者,取消媒合資格。 七、媒合作業執行完成後,本署核發減量效益歸屬數量予買方。該減量效 益僅得供開發行為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之用,其有效期限自核發 年度起七年內有效。 八、參與媒合之賣方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之期間內,已完成老舊機車車體回收及車籍報廢手續,或已 新購電動車者,不受第三點第二款第一目申請條件之期間限制,應於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檢具相關文件,向本署媒合平台提出申 請,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賣方資格不包括機車整車或零組件生產、銷售商及將新購電動機 車用於租賃、共享者。 |
立法理由: | |
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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