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未取得操作許可證逕行操作者,應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後於期限內齊備相關文件提出申請,取得許可後,始得進行設置或操作
說 明:一、依據貴局 108 年 12 月 4 日桃環空字第 1080105015 號函辦理。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本法)第 6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上 2,000 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及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
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 90 日為限…」
三、貴局函詢轄內公私場所違反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未取得操作
許可證逕行操作者,依本法第 63 條規定,應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
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其主要管制精神係督促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於未取得許可證
前,應先遵行主管機關之停工命令停工,後依法於補正、改善之期限
內,齊備相關申請文件提出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之申請,於取得許可後
,始得進行設置或操作;後續涉及許可證審查、准駁相關事宜,則回
歸「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
四、有關限期補正、改善期限之核予,依本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以
90 日為限,倘公私場所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改善,則應依本法 82 條
第 2 項規定,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 30 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
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
最長以 1 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 1 年。
五、另前述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之改善認定,除以許可證申請
作為完成限期改善之認定外,主管機關亦可參採下列原則,以個案方
式執行:
(一)公私場所經主管機關查驗停工屬實,且主要生產設施已拆遷,認定
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
(二)公私場所改變生產製程或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致非屬公告應申請設
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
(三)公私場所歇業、繳銷工廠登記證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註銷。
六、另有關本署 107 年 2 月 13 日環署空字第 107001361 號函自即
日起停止適用。
正 本: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副 本:直轄市環保機關、縣(市)環保機關、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