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環署氣字第1121001864號
修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開發行為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處理原則」第四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開發行為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處理原則」第四點
署 長 張子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開發行為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處理原則第四點修正規定
四、開發單位依本原則執行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其抵換來源如下:
(一)依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取得之溫室氣體減量額度。
(二)執行非屬送審開發行為之溫室氣體減量措施,得參考附錄一至附錄九計算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類別如下:
1、燃煤或燃油設備改用天然氣、沼氣或生物質為燃料所減少之排放量。
2、採用溫室氣體排放回收再利用或破壞去除技術所減少之排放量。
3、改造或汰換既有鍋爐所減少之排放量。
4、汰換照明設備為高效率照明設備、汰換漁船集魚燈設備為發光二極體(LED)集魚燈設備、汰換空調設備為高效率空調設備、汰換老舊機車為電動機車、汰換老舊汽車為電動車或油電混合動力車、汰換老舊農機為電動農機、汰換既有增氧設備為高效率增氧設備所減少之排放量。
5、其他經本署認可之減量作為。
前項抵換來源之抵換比例為一比一。但執行前項第二款減量且非屬送審開發行為之關係企業者得以實際減量之一點二倍作為取得之溫室氣體抵換量。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開發行為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處理原則附錄(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