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 | 環保署管考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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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布日期: | 112.01.19 |
發布字號: | 環署管字第1121004041號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法規名稱: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產品驗證機構管理要點 |
內容: |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遴選、管理環境保護產品驗證 機構,執行環境保護產品之驗證工作及維護驗證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保護產品:指環保標章產品及第二類環保標章產品。 (二)驗證:指證明廠商生產場所、產品、製造或服務符合本署規定之程 序。 (三)申辦機構:指向本署申請辦理環境保護產品驗證作業之機構。 (四)驗證機構:指經本署指定公告辦理環境保護產品驗證作業,並出具 驗證報告書之機構。 三、申辦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依法設立之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二)至少有五名專任驗證人員並取得 ISO 9001 稽核員證書,其中至少 三名取得 ISO 14001 主任/主導稽核員(Lead Auditor)證書及 一名取得國際稽核員登錄協會(International Register of Certficated Auditors, IRCA)或環境管理與評估研究所( Institute of 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 Assessment, IEMA) 註冊。 (三)具備驗證範圍必要之驗證設施、自有或租用之固定場所及管理系統 ,對於驗證範圍之相關法規,應有充足之資訊並能充分瞭解。前項 第二款之驗證人員應有三名具一年以上實務執行環境保護產品或其 他產品驗證之經驗。 四、申辦機構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環境保護產品驗證機構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依法設立之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證明文件。 (三)驗證人員基本資料、勞(健)保加保資料及相關證書。 (四)驗證作業實施計畫書,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1.申辦機構組織及運作。 2.驗證人員配置、職前及在職人員訓練規劃,其中新進人員訓練均 需於主任/主導稽核員帶領下,完成至少十場次現場查驗經驗。 3.產品驗證小組組成及運作方式。 4.驗證作業(含現場查驗)處理程序。 5.驗證作業時程管制方式。 6.提供廠商之諮詢服務方式。 7.執行驗證業務之保密管理方式。 (五)驗證作業品質管理系統(含符合 ISO/IEC 17065 標準對照表)文 件。 (六)其他經本署指定之文件。 五、申辦機構申請案,由本署組成遴選會評比,並依序位法評定各申辦機 構之優先序位。 前項有二家以上申辦機構為同一優先序位時,以評分總分決定之。 第一項資格審查作業,本署得視需要至申辦機構進行現場查核。 本署得依環境保護產品申請件數評估驗證機構之需求數,指定公告驗 證機構。 驗證機構之展延申請案,於指定期限內本署依驗證機構執行業務績優 或缺失事項之記點基準(如附件二)記點之累計缺失未超過十五點者 ,得採書面審查。 六、本署指定驗證機構期間,最長為三年。 驗證機構得於驗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向本署申請展延,展延 以一次為限。逾期提出申請者,本署不予受理。 七、驗證機構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環境保護產品之驗證相關業務。 (二)每季提送季業務報告書送本署備查。 (三)每年提送年度業務綜合分析報告書送本署審查。 (四)其他與驗證業務有關之事項。 驗證機構及執行驗證業務之人員,依前項規定執行驗證業務所取得之 資料,涉及申請廠商之工商秘密或個人隱私者,應予保密。 八、驗證機構執行驗證作業時,應由專任驗證人員、專家學者等五名組成 驗證小組,由資深驗證人員擔任小組召集人,每星期至少召開會議一 次審議驗證結果。但無待驗證案件時,不在此限。 驗證機構進行第二類環保標章產品申請案驗證作業時,應於前項會議 前,組成技術驗證小組,進行申請案之環境訴求及申請文件之驗證, 驗證結果併入前項會議審議。 九、驗證機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廠商提出之環境保護產品驗證 申請案。 十、驗證機構應於召開驗證小組會議後五日內,出具驗證報告書,並副知 本署。 十一、驗證機構應於每季結束後二十日內提出季業務報告書,內容至少包 括受理申請之家數與產品數、已驗證之家數與產品數、驗證符合與 不符合之家數與產品數、符合率、補件率、各驗證階段之日數分析 (含文件驗證、補件複驗、安排與執行現場查驗)處理情形與理由 分析及與驗證相關之重要事項等,並繪製圖表。 十二、驗證機構應於每年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出年度業務綜合分析報告書, 內容至少包括季業務報告重點事項、產品申請項目分析、產品驗證 符合之廠商分析、年度缺失檢討說明、在職人員法制訓練課程內容 及受訓紀錄、次年度產品驗證規劃及驗證作業管理等項目,並繪製 圖表。 十三、本署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查核驗證機構,必要時,得要求驗證機構 提交相關文件並說明。 十四、驗證機構之驗證人員有異動時,應於異動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補實 ,並通知本署。 驗證人員於補實後二個月內應依第四點第四款第二目完成新進人員 訓練,並通知本署。 驗證人員未依期限補實致不符合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驗證機 構應暫停受理新案件,已受理之案件得繼續審查。 前項驗證機構應於補實驗證人員後,檢附該人員基本資料,報請本 署准予恢復受理新案件。 十五、驗證機構之在職人員每年至少應完成六小時與產品驗證相關法制訓 練。 十六、驗證機構辦理驗證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數額,應報本署核准 。 十七、驗證機構應將申請、驗證、現場查驗等事項,登載於本署指定之資 料庫。 驗證機構應妥善保存驗證作業相關文件,保存年限至少五年。銷毀 文件前,應保留銷毀紀錄並報經本署核准後,始得為之。 十八、驗證機構辦理驗證業務之績優或缺失情形,本署得依驗證機構執行 業務績優或缺失事項之記點基準(如附件二)予以記點。 加分及減分點數得相抵,本署每年度結算驗證機構記點總數。 十九、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公告停止指定: (一)喪失執行驗證業務能力。 (二)機構之設立資格已消滅。 (三)不當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 (四)以不正確或不完全之資料驗證審查,或驗證審查不確實,影響驗 證業務之公正性。 (五)辦理或經營之他項業務影響驗證業務執行之公正性。 (六)洩漏廠商之生產技術資料或營業秘密。 (七)廣告內容不實或與驗證業務不一致。 (八)本署查核之缺失,經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 (九)驗證機構因缺失記點,每年度累積二十五點。 (十)驗證機構因缺失記點,於指定期間內累積五十點。 (十一)其他經審議會決議之重大違失情節。 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有違反刑法等相關法令者,依該法令追訴。 二十、驗證機構經本署公告停止指定驗證之日起三年內,本署不受理該機 構之申請。 經本署停止指定驗證,或不繼續辦理驗證業務之驗證機構,應於本 署公告停止指定驗證後十日內,將所有驗證案件相關之完整資料造 冊、清算費用及辦理驗證業務移交至本署指定之其他驗證機構接辦 。未完成驗證業務移交者,本署不再受理該驗證機構之申請。 驗證相關費用之清算基準,依申請案驗證階段予以計算如下: (一)僅至申請文件檢核,或通知廠商繳費階段:尚未發生費用繳交情 形,應全案移交。 (二)廠商已繳費並已完成書面檢核,但未完成現場查驗階段:應移交 驗證費之百分之五十。 (三)已完成書面檢核及現場查驗,但未提送驗證小組會議審議階段: 應移交驗證費之百分之三十。 (四)已完成驗證結果,但未出具驗證報告書:應移交驗證費之百分之 十。 |
立法理由: | |
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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