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令:修正「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部分條文及第46條附表6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環署綜字第1121027705號

修正「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部分條文及第四十六條附表六。

附修正「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部分條文及第四十六條附表六

 

署  長 張子敬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部分條文及第四十六條附表六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興建:指開發單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行為許可。

  二、擴建(含擴大):指原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開發行為,開發單位申請擴增其開發基地面積。

  三、重要濕地:指依濕地保育法評定公告之重要濕地及再評定前之地方級暫定重要濕地。

  四、水庫集水區:水庫指經經濟部公告者,其集水區分為第一級水庫集水區、第二級水庫集水區及攔河堰集水區。

  五、山坡地: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定義者。

  六、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

  七、都市土地:指實施都市計畫之地區。

  八、園區:指提供業者進駐從事生產、製造、技術服務等相關業務之工業區、產業園區、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環保科技園區、生物科技園區、農業科技園區或其他相關園區。

  九、道路:指公路法規定之公路及其他供動力車輛行駛之路。

第 三 條  工廠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附表一之工業類別,興建或增加生產線者。

  二、附表一之工業類別,擴建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擴增產能百分之十以上。但空氣污染、水污染排放總量及廢棄物產生量未增加,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一)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二)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三、附表二之工業類別,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設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園區內,其廢水以專管排至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外,其擴增產能百分之二十以下,且取得園區污水處理廠之同意納管證明者,不在此限。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一)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四、其他工廠,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屬附表三所列行業。但位於第二級水庫集水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2、非屬附表三所列行業,位於第一級水庫集水區。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工廠依前項第三款第八目至第十一目、第四款第七目或第八目,申請設立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之園區內,其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均增為二倍。

  第一項工廠屬汰舊換新工程,其產能及污染量未增加,且單位能耗降低,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工廠申請設立於已完成公共設施及整地之園區內,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目、第三款第八目或第四款第七目所定位於山坡地區位之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三款工業類別屬附表二所列醱酵工業之釀酒業,或第一項第四款非屬附表三所列行業之其他工廠,設立於臺灣本島以外地區,如位於園區內,且其廢水經處理後以專管排至水庫集水區外,並經當地主管機關同意,免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四款第五目之2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其他工廠,指非屬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工業類別之工廠;同款第五目之1規定屬附表三所列行業之工廠,如亦屬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列工業類別之工廠,應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目所稱第一級水庫集水區,指附表四所列水庫或水庫附屬設施之集水區,第二級水庫集水區指非第一級水庫集水區之水庫集水區。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其他工廠,屬僅從事砂石碎解、洗選之工廠,應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申請設立工廠,應依下列方式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應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之工廠,於申請設立時認定。

  二、非屬應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之工廠,依下列方式認定:

  (一)申請廠房建造執照時確定工廠業別者,於申請建造執照時認定。

  (二)申請廠房建造執照時未確定工廠業別者,或申請工廠登記內容超出申請建造執照時所述之業別或規模者,或申請廠房建造執照與申請工廠登記之開發單位不同者,於申請工廠登記時認定。

第 八 條  港灣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商港、軍港、漁港或工業專用港興建工程。

  二、遊艇港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碼頭席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位於原住民保留地。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碼頭席位一百艘以上或同一遊艇港各案開發總席位達二百艘以上。

  三、商港、軍港、漁港、工業專用港之擴建工程或其碼頭、防波堤之新設或延伸工程(不含既有港區防波堤範圍內之工程),或港區外之碼頭、防波堤之新設或延伸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前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之一。

  (二)碼頭或防波堤,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長度五百公尺以上。

第 十 條  土石採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採取土石(不含磚、瓦窯業業者之窯業用土採取)及其擴大工程或擴增開採長度、採取土石方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位於水庫集水區。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或一般農業區之農業用地。

  (十)位於海域。但為維持既有港口船隻進出及港埠正常營運之維護浚挖,不在此限。

  (十一)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五百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二)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二百五十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土石方二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三)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四)位於山坡地之土石採取區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之開發面積應合併計算,且累積達第十一目或第十二目規定規模:

   1、土石採取區位於同一筆地號。

   2、土石採取區之地號互相連接。

   3、土石採取區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十五)位於非山坡地之土石採取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之開發面積應合併計算,且達第十二目或第十三目規定規模:

   1、土石採取區位於同一筆地號。

   2、土石採取區之地號互相連接。

   3、土石採取區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二、土石採取碎解、洗選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前款第一目至第五目及第七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水庫集水區。但屬攔河堰集水區,僅碎解、洗選來自河川之土石,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設有廢(污)水處理設施,且放流口經水庫管理機關(構)確認距離水庫蓄水範圍邊界一公里以上,並經當地主管機關同意,不在此限。

  (三)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四)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三、磚、瓦窯業業者申請、擴大採取窯業用土或擴增採取土石方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位於水庫集水區。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或一般農業區之農業用地。

  (十)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一)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申請採取土石方二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二)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前項第一款採取土石,屬政府核定之疏濬計畫,應依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二個以上土石採取區申請開發(不含磚、瓦窯業業者之窯業用土採取),因申請在後者之提出申請致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目或第十五目之情形,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合併計算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目至第十三目規定規模之一者,該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各個後申請土石採取區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目或第十五目規定面積合併計算之土石採取區應包括下列各情形:

  一、取得開發許可。

  二、申請中尚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同意註銷未達一年。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攔河堰集水區,指附表五所列水庫或水庫附屬設施之集水區。

第 十三 條  供水、抽水或引水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抽水、引水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抽、引取地面水、伏流水每秒抽水量二立方公尺以上。但抽取海水供冷卻水或養殖用水使用者,或引水供農業灌溉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抽取地下水每秒抽水量○.二立方公尺以上。

  (三)抽取溫泉(不含自然湧出之溫泉)每秒抽水量○.○二立方公尺以上。

  (四)抽取地下水位於地下水管制區。但抽取地下水每秒抽水量未達○.二立方公尺、抽取溫泉(不含自然湧出之溫泉)每秒抽水量未達○.○二立方公尺或抽取地下水目的為工程施工,經地下水管制區主管機關同意者,或抽取地下水目的為地下水污染改善或整治、檢測水質或進行水文地質特性調查者,不在此限。

  二、海水淡化廠興建或擴增處理量,申請每日設計出水量一千公噸以上。

  三、淨水處理廠或工業給水處理廠興建、擴建或擴增處理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申請每日設計出水量二十萬噸以上。

  淨水處理廠或工業給水處理廠屬簡易之淨水處理設施,位於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區位之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一款抽水、引水工程或第二款海水淡化廠興建或擴增處理量,屬臨時救急之亢旱救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之抽取溫泉,專供地熱發電用途且回注原地下水層者,應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辦理。

第 十五 條  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其興建或擴建提供住宿、溫泉服務或餐飲設施之休閒農場或農產品加工場所(不含屬農產運銷加工設施之農產品加工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七、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三十公頃以上。

  前項農產品加工場所屬應申請工廠設立登記者,應依第三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住宿屬應申請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記證者,應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能源或輸變電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核能電廠興建、添加機組工程或其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

  二、水力發電廠(不含利用既有之圳路或其他水利設施,且裝置或累積裝置設置未達二萬瓩之水力發電系統)興建或添加機組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水庫集水區。

  (七)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八)位於山坡地,設置攔水壩(堰)高度五公尺以上。

  (九)裝置或累積裝置容量二萬瓩以上。

  三、火力發電廠興建或添加機組工程。但添加全黑啟動機組者,或位於臺灣本島以外地區,且非位於前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區位,其燃氣裝置或累積燃氣裝置容量十萬瓩以下者,或燃油、燃煤、其他燃料裝置或累積燃油、燃煤、其他燃料裝置容量五萬瓩以下者,不在此限。

  四、火力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或汽電共生廠興建或添加機組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都市土地,燃氣裝置或累積燃氣裝置容量十萬瓩以上,或燃油、燃煤、其他燃料裝置或累積燃油、燃煤、其他燃料裝置容量五萬瓩以上。

  (七)位於非都市土地,燃氣裝置或累積燃氣裝置容量二十萬瓩以上,或燃油、燃煤、其他燃料裝置或累積燃油、燃煤、其他燃料裝置容量十萬瓩以上。

  五、設置風力發電離岸系統。

  六、設置風力發電機組,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設置五座機組以上,或同一保護區內,申請設置之機組數目與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機組數目合計達十座以上。

  (三)位於保安林地。

  (四)任一風機基座中心與最近建築物(指於風力發電開發計畫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時,領有使用執照或門牌號碼之他人建築物)邊界之直線距離五百公尺以下。但建築物屬抽水站或發電設備之電氣室等設施,不在此限。

  七、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位於重要濕地。

  八、設置潮汐、潮流、海流、波浪或溫差發電機組。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試驗性計畫,不在此限。

  九、設置地熱發電機組,裝置或累積裝置容量一萬瓩以上。

  十、輸電線路工程,一百六十一千伏以上輸電線路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線路架空通過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區位之一。

  (二)線路架空通過原住民保留地。

  (三)架空之線路,其線路或鐵塔投影邊界與國民中小學(含編定用地)邊界之直線距離五十公尺以下。

  (四)架空之線路,其線路或鐵塔投影邊界與醫院邊界之直線距離五十公尺以下。

  (五)架空或地下化線路鋪設長度五十公里以上。

  十一、海上變電站或陸域電壓大於一百六十一千伏之變電所興建或擴建工程。

  火力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或汽電共生廠位於前項第四款第六目或第七目區位之一,且為不加輔助燃料之複循環機組者,其裝置容量增為一.五倍;加裝先進潔淨化石能源系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其裝置容量增為二倍;屬不增加燃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不納入裝置容量累積計算。

  第一項開發行為屬利用再生能源之發電設備,其裝置容量未達二千瓩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三十一條  工商綜合區或大型購物中心之興建或擴建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第三十二條  展覽會(館)、博覽會或會展中心之興建、擴建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第三十八條  空中纜車之興建或延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但位於動物園或其他既設遊樂區(不含森林遊樂區、國家公園)範圍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長度二.五公里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長度一.五公里以上。

  八、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長度二.五公里以上。

  九、位於都市土地,長度五公里以上。

  十、位於非都市土地,長度十公里以上。

第四十二條  其他開發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地下街工程,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長度一公里以上,或申請開發建築樓地板面積(以應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樓地板面積為計算基準)十五萬平方公尺以上。

  二、港區申請設置水泥儲庫之儲存容量一萬八千立方公尺以上。

  三、人工島嶼之興建或擴建工程。

  四、於海域築堤排水填土造成陸地。但在既有港區防波堤範圍內者,不在此限。

  五、位於山坡地之露營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六、太空發展法之國家發射場域設置,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第四十九條  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完成之開發行為(計畫)內,其內之各開發行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產業類別符合原核定。

  二、經開發行為(計畫)之開發單位確認未超出原核定污染總量。但任一污染物排放量達該項污染物核定總量百分之二十以上或粒狀污染物、氮氧化物、硫氧化物及揮發性有機物任一排放量達每年一百公噸以上者,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原環境影響評估案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開發行為(計畫)之開發單位,應執行污染總量管制,並每年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污染總量核配情形。

  第一項之開發行為,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未核定產業類別或污染總量者,開發單位得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變更;於納入產業類別或污染總量並經審查(核)完成後,其內之各開發行為,適用第一項規定。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附表(請參見PDF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部分條文及第四十六條附表六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