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環署空字第1121046800號
主 旨:修正「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公告事項第四項及第一項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
第四項修正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執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及揮發性有機物之排放濃度檢測時間每組應達一小時以上。但固定污染源屬批次進料操作者,其檢測時間應包括一個以上完整操作循環之檢測。固定污染源每日累積穩定操作時間不滿一小時或單一批次進料完整操作時間逾六小時者,檢具相關資料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指定該污染源之檢測時間,並記載於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排放濃度隨時間變化差異大時,得要求其採連續三組,每組檢測時間應至少達一小時。
(二)揮發性有機物個別種類及粒狀污染物之採樣,應收集三個樣品,且揮發性有機物個別種類之採氣時間應至少達三十分鐘。揮發性有機物之檢測報告應含所測得濃度之測值、小時平均值及總平均值。
(三)戴奧辛採樣及測定應達三次以上並取算術平均值,每次採樣時間應間隔一小時以上。
1、屬一般廢棄物焚化爐全連續式運轉且設計處理量每小時十公噸以上或設計總處理量每日三百公噸以上者,採樣及測定應達五次以上,將其依大小排序取中間三數值之算術平均值。
2、製程屬批次作業者,第一次採樣與第三次採樣時間間隔不得超過一個月,每次採樣時間應涵蓋二個批次以上之操作循環。
(四)附表訂有檢測期間規範者,應優先適用該規範。
(五)空氣污染物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自動檢測方法執行檢測者,其含氧率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自動檢測方法於同一時間點共同進行檢測。但檢測粒狀污染物、戴奧辛、個別種類之揮發性有機物、其他需等速抽引採樣或不需含氧校正之空氣污染物,不在此限。
(六)每組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檢測,應於其檢測時間前、後各測定一組排氣量,每組排氣量應進行二次廢氣水分含量之檢測,以扣除水分含量後之乾基排氣量計算。
1、粒狀污染物、戴奧辛或其他併同粒狀污染物等速抽引採樣之空氣污染物,免於檢測時間前、後各測定一組排氣量。
2、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固定污染源之排氣隨時間變化差異大者,得要求增加每組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檢測之排氣量組數。
署 長 張子敬
附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