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 | 環保署空保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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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布日期: | 112.06.08 |
發布字號: | 環署空字第1121064905號函 |
異動性質: | 訂定 |
法規名稱: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驗證機構執行影像判煙系統驗證工作審查作業要點 |
內容: |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驗證機構申請指定執行影 像判煙系統驗證工作之審查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影像判煙系統:指利用光學原理及數位影像判煙技術進行不透光率 量測之系統。 (二)驗證:指證明廠商生產場所、產品、製造或服務符合本署規定之程 序。 (三)申辦機構:指向本署申請辦理影像判煙系統驗證作業之機構。 (四)驗證機構:指經本署指定公告辦理影像判煙系統驗證作業,並出具 驗證報告書之機構。 (五)學術機構:指依法設立之公私立大學校院。 三、申辦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依法設立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術機構。 (二)取得 ISO/IEC 17025 實驗室品質管理訓練證書(包含「ISO/IEC 17025:2017 條文新舊版差異說明」課程)。 (三)至少有五名專任驗證人員並取得本署核發之目測判煙人員訓練合格 證書,其中至少三名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以下簡稱 TAF )ISO 17025 評審員證書,及二名取得 ISO/IEC 17025 校正實驗 室負責人訓練證書。 (四)具備執行影像判煙系統驗證範圍必要之驗證設施、自有或租用之固 定場所及管理系統,對於驗證範圍之相關法規,應有充足之資訊並 能充分瞭解。 四、申辦機構申請或驗證機構申請展延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包括申請指定之測試類別)。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測試設備及人員配置、人員資歷文件。 (四)驗證人員配置、職前及在職人員訓練規劃,其中新進人員訓練均需 於具備 TAF ISO 17025 評審員資格之驗證人員帶領下,完成至少 三場次現場查驗經驗。 (五)受理委託測試之作業手冊(包括委託測試者之申請方式與受測影像 判煙系統接收作業)。 (六)驗證機構營運說明書(含組織架構、服務項目、品質確保機制、經 費說明、檢測流程與數據紀錄之即時確認與管制等)。 (七)最近一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新創未滿一年之公司以最 近一期營業稅申報書替代)、最近一期勞保繳費清單之投保人數資 料及營利事業無欠稅證明等影本各二份。 (八)其他經本署指定之文件。 五、申請案或展延案之審查作業,由本署依序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由本署辦理書面審查。 (二)由本署邀集專家學者三人至五人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實地審查。(審 查評分表單及說明如附件一) 實地審查作業採二階段辦理,第一階段至現場現勘查核測試設備、人 員配置及操作情形(包含實驗室及戶外判煙驗證);第二階段進行書 面及答詢審查。 第一項驗證機構之展延申請案,於前次本署指定期間內,依附件二所 列績優與缺失計點點數相抵後之累計缺失未超過十五點者,得採書面 審查。 第一項審查作業過程中,若內容有欠缺或經審查委員要求補充說明者 ,經本署書面通知後應於六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僅就現有資料進行評分。 評審小組成員對於申請案件辦理過程與結果應負保密之責。 六、申請或展延案之審查評分以一百分為滿分,經出席委員審查之平均分 數達七十分以上,且有超過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給予七十分以上者 為合格,取得本署指定執行影像判煙系統驗證工作之資格;不合格者 ,駁回其申請。 本署得依影像判煙系統驗證工作審查申請件數評估驗證機構之需求數 ,指定公告驗證機構。 七、本署指定驗證機構期間,最長為五年。 驗證機構得於驗證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向本署申請展延,展延 以一次為限。逾期提出申請者,本署不予受理。 八、驗證機構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受理廠商提出之判煙系統驗證申請案。 (二)辦理影像判煙系統之驗證相關業務。 (三)每年提送年度業務綜合分析報告書送本署審查。 (四)其他與驗證業務有關之事項。 驗證機構及執行驗證業務之人員,依前項規定執行驗證業務所取得之 資料,涉及申請廠商之工商秘密或個人隱私者,應予保密。 九、廠商提出之判煙系統申請實驗室驗證,除遇不可抗力之因素影響者外 ,驗證機構應於收件後二十工作日內,出具校正/驗證報告書,並副 知本署。 廠商提出之判煙系統申請實驗室及戶外驗證,除遇不可抗力之因素影 響者外,驗證機構應於收件後三十工作日內,出具校正/驗證報告書 ,並副知本署。 戶外驗證地點得由本署指定。 十、驗證機構應於每年結束後三十工作日內提出年度業務綜合分析報告書 ,內容至少包括業務重點報告說明、申請之家數與判煙設備數、已驗 證之家數與判煙設備數、驗證符合與不符合之家數與判煙設備數、符 合率、補件率等數據之分析(含繪製圖表)、與驗證相關之重要事項 及建議等。 十一、驗證機構應配合本署要求辦理驗證品質確保之相關作業事項,本署 並得要求驗證機構提交相關文件及說明。 十二、驗證機構之驗證人員有異動時,應於異動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 本署。 驗證人員因異動而未經補實致不符合第三點第三款規定者,驗證機 構應暫停受理新案件,已受理之案件得繼續審查。 驗證機構於補實驗證人員後,應於二個月內依第四點第四款完成新 進人員訓練。 第二項之驗證人員經補實且依前項規定完成訓練後,驗證機構應檢 附該人員基本資料,報請本署准予恢復受理新案件。 十三、驗證機構之在職人員每年至少應完成六小時與驗證相關訓練。 十四、驗證機構辦理驗證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數額調整,應報本署 核准。 十五、驗證機構應妥善保存驗證作業相關文件,保存年限至少六年。銷毀 文件前,應保留銷毀紀錄並報經本署核准後,始得為之。 十六、驗證機構辦理驗證業務之績優或缺失情形,本署得依附件二績優或 缺失項目與計點點數之基準予以記點。加分及減分點數得相抵,本 署每年度結算驗證機構記點總數。 十七、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公告停止指定: (一)喪失執行驗證業務能力。 (二)機構之設立資格已消滅。 (三)不當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或收受不 當利益等涉及貪污行為。 (四)以不正確或不完全之資料驗證審查,或驗證審查不確實,影響驗 證業務之公正性。 (五)辦理或經營之他項業務影響驗證業務執行之公正性。 (六)洩漏廠商之生產技術資料、營業秘密或其他非公開資訊。 (七)廣告內容不實或與驗證業務不一致。 (八)本署查核之缺失,經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 (九)依前點規定相抵後之缺失記點點數,每年度累積達二十五點以上 或於本署指定驗證期間內累積達五十點以上。 (十)其他經本署或專家學者小組審查會議決議之重大違失情節。 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有違反刑法等相關法令者,依該法令追訴。 |
立法理由: | |
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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