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環署空字第1121075396號
主 旨:訂定「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生效。
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應實施檢驗對象:
(一)於中華民國設籍且為出廠滿八年以上之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以下簡稱汽油汽車)。
(二)於中華民國設籍,由各級主管機關檢驗(含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之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各級主管機關通知到檢)不符合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經修復複驗合格或完成改善之汽油汽車。
二、檢驗頻率:
(一)前項第一款檢驗對象應每二年於出廠年數為偶數時,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一次。
(二)前項第二款檢驗對象,應於修復複驗合格或完成改善之次年起,連續二年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一次。
(三)同時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檢驗對象,應依前款規定辦理;完成前款規定檢驗均合格者,依第一款規定頻率辦理定期檢驗。
三、檢驗地點:檢驗對象應至各級主管機關委託認可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公路監理機關接受定期檢驗。
四、檢驗期限:檢驗對象應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當年,依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一個月內接受定期檢驗。
署 長 張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