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環署空字第1121075275號
主 旨:訂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
一、檢驗對象:於中華民國設籍,由各級主管機關檢驗(含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之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各級主管機關通知到檢)不符合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經修復複驗合格或完成改善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以下簡稱柴油車)。
二、檢驗頻率:檢驗對象應於修復複驗合格或完成改善之次年起,連續二年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一次。
三、檢驗地點:檢驗對象應至各級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地點或柴油車底盤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接受定期檢驗。
四、檢驗期限:檢驗對象應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當年,依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一個月內接受定期檢驗。
署 長 張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