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令:修正「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環署訓字第1126104149號

修正「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署  長 張子敬

 

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學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修畢環境相關領域課程二十四個學分以上,其中包含三個核心科目六個學分以上者,得申請環境教育行政人員認證。

  二、符合前款規定,且其修畢之課程學分包含申請之專業領域每項十八個學分以上者,得申請環境教育教學人員認證。

  前項第一款核心科目內涵,包含環境教育、環境倫理、環境教育教材教法。

  第一項第一款核心科目六個學分,得以參加核發機關或環境教育機構所舉辦三個核心科目合計三十小時以上研習時數代替。

  第一項環境相關領域課程學分,得併計參加公務人員專長轉換訓練之相關學分。

第 十三 條  核發機關辦理環境教育人員之認證,應邀集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參與審查。

第 十五 條  環境教育人員除經薦舉取得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外,其認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申請展延者應備具申請書及繳交新臺幣五百元之展延審查費,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參加環境相關領域研習累計十五小時以上,其中應包含三小時以上環境教育法規或相關政策。

  二、參加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之進修或推廣教育,修畢環境相關領域課程六學分以上。

  三、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論文一篇以上或翻譯專業文獻經登載二篇以上;作者或譯者二人以上者,平均計算篇數。

  四、獲得與第三條專業領域有關之國內或國外專利證明。

  前項證明文件以原認證有效期限內取得者為限。

  核發機關應於受理環境教育人員展延申請之次日起十四日內,作成核准或駁回之決定;未符合規定經核發機關通知其限期補正者,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

  學校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指定之人員,免繳交第二項之展延審查費。

第十五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調訓依法配置於環境教育機構及設施場所之環境教育人員,其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

        前項人員因故未能參加調訓者,應於報到日前,以書面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請延訓。

        學校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指定之人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調訓。

第 十六 條  環境教育人員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檢送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核發機關應撤銷其認證。

第 十七 條  環境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核發機關應廢止其認證:

  一、認證有效期間內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被處以刑罰,經判決確定。

  二、認證有效期間內違反環境保護法律經裁處罰鍰二次以上,其處分經確定。

  三、轉讓、出借或出租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予他人使用。

  四、依法配置於環境教育機構及設施場所之環境教育人員,違反第十五條之一規定,未參加調訓且未依規定申請延訓達三次以上。

  五、其他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節重大。


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