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令:修正「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認證及管理辦法」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環署訓字第1126103946號

修正「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認證及管理辦法」。

附修正「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認證及管理辦法」

 

署  長 張子敬

 

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認證及管理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教育設施、場所(以下簡稱設施場所),指整合環境教育專業人力、課程方案及經營管理,用以提供環境教育專業服務之具有豐富自然或人文特色之空間、場域、裝置或設備。

第 三 條  設施場所之設置,應尊重生命、維護生態、保護環境,並與在地環境資源及特色結合,避免興建不必要之人工裝置、鋪設或設備。

第 四 條  申請設施場所認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證明文件影本:

  (一)設施場所之所有權、管理權或使用權證明。

  (二)申請人依法須取得政府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者,其核准設立、登記證明。

  (三)設施場所依法須取得政府機關許可始得營運者,其營運許可證明。

  三、計畫書:

  (一)環境現況、自然或人文特色主題及內容之說明。

  (二)環境教育專業人力配置說明,至少應配置一名依本法取得認證之環境教育人員。

  (三)與保護環境連結之環境教育課程方案。

  (四)經營管理規劃,應含能力、經歷、人員增能培力、安全維護、環境負荷、營運目標、財務計畫及配合國家政策之相關配套措施等。

  (五)近三年辦理環境教育相關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第二目配置之環境教育人員,連續三年以上未經依本法配置於環境教育機構或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者,應附該人員於申請日前一年內參加各級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辦理環境教育法規或政策相關訓練三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

第 五 條  申請人依前條提出申請時,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五千元。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文件及審查費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設施場所認證審查。經審查應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補正不完全或無法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審查期間,必要時得延長之,合計不得逾六個月;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

第 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設施場所之認證,應邀集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參與審查,並得成立審查會辦理相關作業。

  前項審查會開會前,得徵詢有關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團體意見,召開初審會議,初審結果提報審查會審查。

第 八 條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證證明文件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設施場所名稱及地址或座落位置。

  二、申請人名稱、負責人姓名。

  三、核發機關。

  四、核准日期、字號。

  五、有效期限。

  前項認證證明文件應陳列於設施場所明顯處。

第 九 條  設施場所之認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期間內,得檢具申請書、經營管理規劃、最近一次評鑑建議回覆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並繳交展延審查費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依前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中央主管機關於認證有效期限屆滿尚未完成審查時,設施場所於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認證內容辦理。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中央主管機關於認證有效期限屆滿尚未完成審查時,應於其期限屆滿時起,停止以認證設施場所名義經營業務。

  未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其期限屆滿時,認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以認證設施場所名義經營業務,應重新申請認證。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第一項文件及審查費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審查期間,合計不得逾六個月,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

第 十 條  依第五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繳交之審查費,除依規費法規定得申請退還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第 十一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調訓依本辦法配置之環境教育人員。

  設施場所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前項人員參訓。

第 十二 條  設施場所申請認證所送文件有異動時,除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之文件應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變更外,應於異動後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三 條  認證之設施場所應於每季依中央主管機關要求之格式,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前一季環境教育執行成果。

第 十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訪查認證之設施場所,並命其就環境教育實施狀況提供必要資料。

第 十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於通過認證或展延之日當年起算第三年,對認證之設施場所實施評鑑。

  受評鑑單位需提出評鑑自評報告;其自評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六 條  設施場所依第四條及第九條第一項檢送之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認證。

第 十七 條  設施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證:

  一、環境教育執行成果內容不實。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訪查或提供必要資料。

  三、申請人喪失對該設施場所之所有權、管理權或使用權。

  四、申請人之政府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證明文件經撤銷或廢止。

  五、設施場所經政府機關命其停止營運或其營運許可經撤銷或廢止。

  六、設施場所未提供環境教育服務持續達一年以上。

  七、設施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不合格,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八、設施場所疏於維護及管理,致影響環境教育服務品質,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九、環境教育專業人力配置、環境教育課程方案或實際經營管理,與申請認證檢送之文件不符,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十、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設施場所於認證有效期限內不再經營環境教育業務,應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其認證。

第 十八 條  設施場所認證之核發、撤銷或廢止,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之網站。

第 十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其所屬或主管業務範圍之設施場所認證、評鑑、撤銷、廢止及管理事項。

  前項受委託機關辦理設施場所認證審查之收費基準,準用第五條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第 二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認證及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