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環部化字第1128133863號
修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支援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與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處理作業規定」,名稱並修正為「環境部支援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與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處理作業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環境部支援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與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處理作業規定」
部 長 薛富盛
環境部支援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與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處理作業規定修正規定
一、本作業規定依據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與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處理支援項目,分列如下:
(一)協助應變資訊支援作業。
(二)協助災區監控作業。
(三)協助災區環境清理事項。
(四)協助災區飲用水水質抽驗事項。
(五)協助災區水體及空氣污染檢測事項。
(六)協助災害原因調查。
(七)有關應變措施協助事項。
三、支援時機:
(一)發生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與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經本部災害應變小組研判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處理時,由應變小組主動派員協助。
(二)應直轄市、縣(市)政府請求支援。
四、支援程序:
(一)中央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與懸浮微粒物質災害應變中心尚未成立時,於本部成立災害應變小組,執行有關支援事項。
(二)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已成立時,依該中心指揮官之指示,執行有關支援災害處理工作。
五、支援作業方式:
(一)依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之指示或由本部災害應變小組視災情需要,派遣本部相關單位(機關)之人員組成支援小組,執行災害處理支援任務。
(二)支援小組人員到達受災地區後,應擇定適當地點,作為人員報到、災情簡報及分派工作之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