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 | 環境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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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機關: | 環境部 |
發布日期: | 112.10.30 |
發布字號: | 環部會字第1121316671號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法規名稱: | 環境部及所屬機關(構)對地方政府補助處理原則 |
內容: |
一、環境部及所屬機關(構)(以下合稱本部)為辦理對補助計畫之審查 、核定、執行及考核等作業,依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 辦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訂定本處理原 則。 二、本處理原則適用之補助對象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處理原則修正前已發生契約責任或權責之計畫,仍依原核定補助比 率辦理。 三、本部對地方政府補助計畫之補助範圍,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環保設施計畫。 (四)因應本部重大環保政策或施政,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五)地方政府發生特殊、急迫性需要,或遭遇天災、民眾抗爭等不可抗 力之緊急事件,急需辦理之計畫。 四、本部對地方政府補助計畫核定之補助款,應依地方政府財力級次給予 不同補助比率,除第一級不予補助外,最高補助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 九十。但具鄰避性質之環保設施工程與原住民族重要建設計畫、專案 報經行政院核准之計畫或屬前點第五款所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五、前點所稱具鄰避性質之環保設施工程係指下列事項之一者: (一)新建、擴建及改善掩埋場工程、轉運站工程、滲出水(含水肥)集 中處理廠工程及已封閉掩埋場垃圾移除工程等。 (二)廚餘再利用處理廠(場)。 (三)巨大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廠(場)與轉運站。 (四)廢棄物收集、轉運或處理廠。 (五)河川污染整治工程與廢污水截流處理工程。 (六)興設有產生異味或衍生污染物質之虞之環保設施或工程等。 六、本部審查地方政府提送補助計畫之作業方式如下: (一)於確定次一年度計畫型補助款補助項目後,請地方政府依本部通知 時間,依本部施政目標、補助重點提送申請補助計畫書(如格式一 )及自評表報本部,本部各項補助計畫之審查及評比標準如下: 1.申請補助事項之先期規劃作業及應行配合辦理事項之辦理情形。 2.屬工程性計畫補助之申請,應先完成基本設計。 3.以前年度計畫及預算執行情形。 4.所提計畫之可行性及預期效益。 5.以前年度與中央政策配合程度。 6.地方政府應負擔經費之財源籌措及財務計畫規劃情形。 7.其他依本部年度施政需要應列入審查及評比之項目。 (二)地方政府依前款規定,研提申請補助計畫書應經機關首長核定,申 請補助計畫書應具備事項如下: 1.計畫名稱及基本資料。 2.計畫目標及預期效益(應以量化說明)。 3.計畫執行方法及步驟。 4.計畫期程及工作進度。 5.計畫資源需求及經費來源之財務計畫檢核表(包括自籌經費及申 請補助金額)。 6.計畫經費明細表(如格式二)。 7.民間參與評估。 8.補助計畫經費支用狀況表(如格式三)(前一年度有類此計畫時 提供)。 9.其他(依個別補助計畫而定)。 (三)地方政府提送之申請補助計畫書,經本部相關業務主辦單位就其計 畫內容、經費分配、計畫期程、財務計畫檢核基礎、計畫效益評估 與環保政策之契合度等,予以審查及評比,於補助額度確定後,即 先估列分配金額,並依行政院規定時程,通知地方政府將補助計畫 項目及預計補助經費納入地方預算。年度進行中,地方政府提送之 申請補助計畫書,亦由本部相關業務主辦單位進行審查,並將審查 結果通知地方政府辦理。 (四)本部各項計畫補助款,均不含土地取得及維護費用。但專案報經行 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本部得敘明理由、補助項目及金額陳報行政院備查 ,不受前點第三款規定期限之限制: (一)補助款須於年度進行中,依評比結果再行估列或確定各地方政府分 配金額者。 (二)補助款具有支應災害或重大緊急事項之準備金性質者。 (三)補助款係補助延續性工程項目,且須視前一年度實際執行進度,方 可估列或確定地方政府分配金額者。 八、地方政府對本部之補助款,以納入地方預算為原則,未及事先列入其 年度預算之補助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同意地方政府以代收 代付方式執行,並副知行政院主計總處及審計部: (一)依前點第一款辦理之評比結果,且已依規定報經行政院備查,並以 非普及式方式分配具時效性之補助款。 (二)災害或緊急事項。 (三)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所辦理之事項,經行政院核定應於一定期 限內完成者。 九、本部補助經費依下列原則辦理撥款: (一)本部補助金額級距分下列三類: 1.第一類:未達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2.第二類: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 3.第三類: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撥款原則: 1.第一類:於地方政府完成採購發包後,最高得撥付本部補助經費 之百分之百。 2.第二類:於地方政府完成採購發包後,最高得撥付本部補助經費 之百分之三十,後續撥付比率得依完成發包後撥付情形調整。 3.第三類:於地方政府完成採購發包後,最高得撥付本部補助經費 之百分之三十,後續撥付比率得依完成發包後撥付情形調整。惟 至少應保留本部補助經費之百分之五尾款,俟完成結算後始得撥 付。 4.計畫或計畫內項目不涉及採購發包之部分,得於計畫核定後依核 定金額乘算前述比率撥付。 5.補助具人事費、基本維運或對民眾補貼之性質,不受前述各目之 限制,得依計畫付款條件或業務需要核實撥付。 6.撥款原則之細部作業,請參照「環境部補助地方機關經費會計作 業注意事項」相關規定。 十、補助計畫之執行應行注意事項: (一)本部相關業務主辦單位應依各計畫實際經費需求或發包金額與執行 進度及地方分擔款支用情形核實撥款,並於撥款時通知地方政府。 (二)地方政府應相對編足分擔款,並依計畫實際執行進度按分擔比率撥 付支用,不得先行支用補助款或將補助款移作他用,違反者,本部 得予停撥其當年度或停編以後年度之補助預算。 (三)地方政府執行本部補助計畫時,如有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未編 列或撥付應分擔款,或執行績效不佳者,本部得逕予縮減或取消補 助,並由本部要求地方配合辦理計畫、原囿於本部補助額度不足暫 未獲補助之計畫項目及地方政府所提新增計畫優先遞補。 (四)經查證地方政府有不依本處理原則辦理、未配合本部推動各項環保 政策或執行不力、藉故拒絕或推諉實地查證或查核、未依環保法令 規定徵收費用,或不合理調增土地取得費用等情形者,本部得予減 撥當年度補助款、酌減或不予補助以後年度之計畫經費。 十一、地方政府辦理本部補助計畫,應確實依核定計畫執行,不得請求追 加補助款,如有追加經費者,其追加部分應由各地方政府自行負擔 。如確因業務實際需要,必須檢討修正原核定計畫項目時,應於變 更計畫前檢送修正後計畫書及修正前、後經費明細對照表報本部同 意。 十二、地方政府對本部各項補助計畫經費之執行結果如有賸餘款,應依規 定照數或按本部補助比率繳回國庫;未繳回者,由其當年度或以後 年度之補助款予以扣減抵充。但個別補助計畫補助款賸餘未超過新 臺幣十萬元者,得免予繳回。 十三、地方政府對所轄鄉(鎮、市)公所如有本部補助款未予轉撥情形, 經本部協調仍未轉撥且核定屬災害或緊急事項、配合本部重大環保 政策或施政,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者,本部得逕撥各鄉(鎮、市) 公所;逕撥後之處理原則比照第九點至第十一點規定辦理。已撥地 方政府之款項應予以追繳;地方政府未配合辦理繳回者,由其當年 度或以後年度之補助款予以扣減抵充。 十四、本部相關業務主辦單位對地方政府補助成效之考核,應包括補助計 畫執行之查核點及管考週期,並定期就補助計畫執行進度、整體經 費與補助款支用情形、受補助之地方政府內部控管機制、計畫執行 及執行完竣後使用之效益等進行書面或實地查核;其管考結果應於 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在本部之相關網站公布,並得作為增加或減少 對各地方政府以後年度補助款補助額度之參據。 十五、地方政府依補助計畫購置之設備、儀器、車輛及環保工程設施應納 入財產管理。 十六、本部各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及具特定財源之收支併列經費,各依 其所定用途編列及執行,得不適用本原則。 |
立法理由: | |
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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