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環部循字第1126113164號
修正「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條之一、第二十九條。
附修正「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條之一、第二十九條
部 長 薛富盛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修正條文
第四條之一 建築物拆除石綿瓦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附件之管理方式辦理。
第二十九條 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應於收到廢棄物三十日內完成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作業。
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因特殊情形無法於收到廢棄物三十日內完成處理或再利用者,得由該處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報經原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再利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並由該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再利用機構之目的主管機關將同意文件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文件核發時已註明其處理或再利用期程者,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附件(請參見PDF)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