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部令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環部水字第1121322829號
修正「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
附修正「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
部 長 薛富盛
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由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就環境保護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機關代表及本部代表遴聘之,其中環境保護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且環境保護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九分之一;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且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四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及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部部長就委員中各指定一人擔任。
第 五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副執行秘書一人,承執行秘書之命,襄理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本會業務,由本部現職人員派兼之。
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