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環部循字第1126119361號
訂定「環境部審查園區開發行為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處理原則」,並自即日生效。
附「環境部審查園區開發行為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處理原則」
部 長 薛富盛
環境部審查園區開發行為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處理原則
一、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妥善審查園區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案件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方式,提出處理建議,以供園區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參考,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之園區,指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二條第八款所定提供業者進駐從事生產、製造、技術服務等相關業務之各類園區。
三、本原則適用於本部辦理下列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一)園區之興建或擴建。
(二)園區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原申請內容,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依同細則第三十八條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且涉及廢棄物種類、性質、處理方法、處理設施改變或數量增加者。
四、開發單位規劃園區之廢棄物處理設施,以園區內處理為原則,並依附件一之規劃流程,將下列項目納入評估後,填具附件二之檢核表,併同環境影響評估書件送審:
(一)廢棄物產出評估事項,包含園區分期分區開發期程、引進產業業別、公共設施、引進人口、廢棄物之種類特性、目標年之廢棄物總量等;辦理擴建計畫時,亦同。
(二)處理設施設置評估事項,包含園區內規劃各廢棄物種類處理設施之設置區位、用地面積、種類、設計量能及設置期程;於園區廠商進駐率百分之三十五時,應提出廢棄物處理設施興建規劃書;於園區廠商進駐率百分之六十五時,應啟動廢棄物處理設施規劃興建。其進駐率依該園區管理機關規定計算。
五、開發單位於園區內規劃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有困難者,應依下列規定評估規劃園區外處理設施:
(一)以開發單位所轄或非所轄之其他園區處理設施處理為原則。
(二)無法於開發單位所轄或非所轄之其他園區處理設施收受廢棄物者,應規劃設置其他適合之處理設施,並應提出其評估依據。
(三)廢棄物運輸至園區外處理,對鄰近環境之影響。
(四)收受之處理設施餘裕處理量能,包括收受廢棄物現況、使用年限、未來變動量、設施設計量能及收受後排擠效應,並提出佐證文件。
(五)依下列規定於園區內預留開發面積,規劃廢棄物暫存、轉運或前處理設施之設置。但屬提送環評變更或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且園區內已無足夠土地者,不在此限:
1、園區面積為三十公頃以上未達五十公頃者,預留至少○.五公頃或其他經環評審查機關評估合理面積之設施用地。
2、園區面積為五十公頃以上未達一百公頃者,預留至少一.五公頃或其他經環評審查機關評估合理面積之設施用地。
3、園區面積為一百公頃以上者,預留至少開發面積百分之三或其他經環評審查機關評估合理面積之設施用地。
環境部審查園區開發行為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處理原則附件(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