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 | 環境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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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機關: | 環境部 |
發布日期: | 113.01.11 |
發布字號: | 環部綜字第1121335577號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法規名稱: | 環境保護機關稽查行為規範及稽查證核發管理作業注意事項 |
內容: |
一、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強化環境保護稽查人員及受行政委託執行 業務人員執行稽查品質,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稽查人員:環境保護機關執行環境保護法令稽查業務之人員。 (二)受行政委託執行業務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授權於委託範圍 內可獨立行使公權力之人員。 (三)稽查證件: 1.第一類稽查證:機關核發予執行環境保護法令稽查人員之證明文 件。 2.第二類稽查證:機關核發予受行政委託執行業務人員之證明文件 。 三、稽查行為規範: (一)進入公私場所、事業機構稽查時,應佩戴稽查證,且主動出示,以 溫和言語、誠懇親切態度,向受查業者(以下簡稱業者)告知稽查 證編號、姓名,說明稽查目的及執行內容,針對業者詢問事項應具 體、明確答復。 (二)執勤時,宜拍照(錄影)、製作稽查紀錄,並請業者確認稽查紀錄 內容及簽名。 (三)稽查人員及受行政委託執行業務人員應熟悉常用之環保法令及相關 各項規定,避免錯誤引用。 (四)應依職權範圍執行環境保護法令稽查工作,且不得隨意洩漏任何工 作及業者之機密。 (五)應遵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執行稽查作業。 (六)倘屬配合檢察官及警察機關辦理環保犯罪稽查案件,得不受本注意 事項規範。 四、稽查證件之核發管理: (一)稽查人員之稽查證,由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之業務單位依業務需 要繕造名冊提送人事單位製證,並由製證機關(構)之業務單位核 發、管理;受行政委託執行業務人員之稽查證,由委託機關(構) 之業務單位製證、核發、管理。 (二)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之業務單位應造冊管理所發放之稽查證名單 。 (三)應依稽查證件所載之有效期限使用稽查證,使用期限屆滿時,應繳 還核發單位;仍須使用稽查證件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由本部 及所屬機關(構)之業務單位造冊並檢具照片,送文製證。 (四)持稽查證件人員因離職或職務調動不得執行稽查、查核、輔導工作 時,應於離職或調職前將稽查證件繳回。 (五)稽查人員之稽查證遺失或損壞者,應自行敘明理由經單位主管核可 後,以單位名義通知人事單位重新製作後,再由業務單位補發;受 行政委託執行業務人員之稽查證遺失或損壞者,應由受委託廠商( 單位)敘明理由送機關之業務單位補發。 (六)稽查證件應註明機關名稱、人員姓名、稽查業務職權、近三年(或 可辨識)之彩色半身脫帽近照相片、稽查證編號、有效期限及使用 須知,如發放對象為受行政委託執行業務人員,人員姓名後面應括 號註明受委託廠商(單位),並皆經機關核發,稽查證格式如附件 。 (七)稽查證件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轉借他人或為非公務使用,經塗改或 逾期視為無效。 (八)持稽查證件人員未依本注意事項規定使用或逾期未繳回或遺失損壞 未備查者,經核發單位查證屬實者提報懲處或依契約規定辦理。 五、教育訓練與案件之抽查及管制: (一)本部及所屬機關(構)應定期對所屬稽查人員及受行政委託執行業 務人員辦理教育訓練,或由受行政委託執行業務單位對所屬計畫人 員辦理教育訓練,以強化法制觀念及態度。 (二)本部及所屬機關(構)應由業務單位不定期辦理稽查案件抽查作業 ,以避免有所屬人員態度不佳情事,以維護政府形象。 六、地方環境保護機關之稽查行為規範及稽查證核發管理,得參照本注意 事項規定辦理或自行視需要訂定相關規定。 |
立法理由: | |
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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