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環部空字第1130001926C號交運字第11300000681號
修正「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辦法」第七條及第五條附錄一、第十三條附錄四。
附修正「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辦法」第七條及第五條附錄一、第十三條附錄四
部 長 薛富盛
部 長 王國材
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辦法第七條修正條文
第 七 條 已取得合格證明之機動車輛,申請人於次一年度繼續製造或進口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格證明之次一車型年沿用。
申請人檢具下列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後,得核發沿用之合格證明:
一、與前一車型年比較,具有相同之車型。
二、與前一車型年比較,所有影響噪音之項目皆相同,或次一車型年之車型,已取得歐盟國家或英國核發之合格證明。
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辦法第五條附錄一、第十三條附錄四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辦法第七條及第五條附錄一、第十三條附錄四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