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環部化字第1138104493號
修正「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五條、第十一條。
附修正「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五條、第十一條
部 長 薛富盛
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五條、第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許可證之申請,應依下列規定審查,其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內容以外之事項,並不得以任何形式之處分增加法規未明定之義務:
一、檢具之證明文件、資料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次數逾三次者,駁回其申請並退件;每次補正期間以九十日為限。
二、未繳納審查費者,逕予駁回其申請,並退件。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申請者。
第 十一 條 許可證應登記下列事項:
一、許可證字號。
二、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
三、製造廠名稱、地址。
四、環境用藥種類及品類。
五、品名。
六、產品有效期限。
七、性能。
八、劑型及內容量。
九、成分及含量。
十、許可證發證日期及有效期間。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登記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發現核發之許可證有誤寫或其他類此未符合本法及相關規定之顯然錯誤者,得隨時更正之,並通知限期換領許可證。
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五條、第十一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