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環部化字第1138104495號
修正「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四條、第十一條。
附修正「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四條、第十一條
部 長 薛富盛
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四條、第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環境用藥販賣業、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應登記下列事項:
一、許可執照字號。
二、公司行號名稱、地址、負責人。
三、營業場所地址。
四、貯存場所地址(無貯存場所者免登記)。
五、許可執照發證日期。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一款許可執照字號規定如附表。
地方主管機關發現許可執照有誤寫或其他類此未符合本法及相關規定之顯然錯誤者,得隨時更正之,並通知限期換領許可執照。
第 十一 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許可執照之申請、變更或補(換)發,應依下列規定審查,其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變更或補(換)發內容以外之事項,並不得以任何形式之處分增加法規未明定之義務:
一、未依規定繳納審查費者,逕予駁回其申請,並退件。
二、檢具之文件或資料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並退件。
三、應檢具之文件及資料齊備者,應於四十五日內完成審查。但內容複雜特殊者,得於通知申請者後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四十五日。
四、補正期間以六十日為限。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
地方主管機關依前項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申請者。
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四條附表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四條、第十一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