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

環境部令:修正「違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除附表2自115年7月6日生效外,自113年7月6日生效

環境部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環部空字第1131021768號

修正「違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第二點,除附表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六日生效外,自一百十三年七月六日生效。

附修正「違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第二點

 

部  長 薛富盛

 

違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第二點修正規定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如下:

(一)未依本辦法規定設置、採行污染防制設施,或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之替代方法執行者,記十點。

(二)雖設置防制設施,未符合本辦法規定者,記四點。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違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附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