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院授主基法字第1130200631A號
附修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院 長 陳建仁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環境保護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第 三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入。
二、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繳納之款項。
三、土地開發行為人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繳交之款項。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環境保護相關基金之部分提撥。
七、環境污染之罰金及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
八、其他有關收入。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與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至第六項、第八項至第十項與第十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查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監督、訂定計畫、審查計畫、調查計畫、評估、實施計畫、變更計畫支出之費用。
二、基金求償及涉訟之相關費用。
三、基金人事、行政管理費用、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相關工作人事費用。
四、各級主管機關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工作費用。
五、土壤、地下水污染查證及執行成效之稽核費用。
六、涉及土壤、地下水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之相關費用。
七、土壤、地下水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之相關費用。
八、關於徵收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相關費用。
九、關於土壤、地下水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事項之相關費用。
十、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研究、推廣、發展及獎勵費用。
十一、關於補助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工作事項。
十二、辦理各項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貸款信用保證及利息補貼之相關費用。
十三、其他經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之費用。
第 五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七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由本部出任當然委員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二人,一人為副召集人,均由本部派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及學者聘兼之。
前項專家及學者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
本會委員任期最長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有關機關代表職務異動時,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或學者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八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九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副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所任事務。
第 十 條 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會議召開前,得由本會執行秘書邀集外部委員就本會任務召開諮詢會議;必要時,並得視議題需求,邀請專家、學者或相關人士列席。
第 十一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十二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十三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第 十四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